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7年度審簡字第72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889號、97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丁○○、 張國勝陳辛龍 (前2人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業已判刑確定)為北弘禮儀公司(下稱北弘公司)之員工,北弘公司與青茂禮儀公司(下稱青茂公司)及鴻源禮儀社(下稱鴻源公司)因競爭殯葬生意而時有衝突,民國96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北弘公司員工 楊淑妃 與青茂公司兼鴻源公司員工 陳芝瑾 又在丙○○立殯儀館前發生口角,陳芝瑾撥打電話給鴻源公司負責人乙○○,乙○○便支派公司員工 詹勳鎮王贊欽 攜帶攝影機前往現場將楊淑妃之惡行拍下存證,嗣楊淑妃與陳芝瑾間衝突結束,楊淑妃返回北弘公司告知公司同事上開事件,同事間均認係鴻源公司與青茂公司蓄意挑釁,加上雙方積怨已深,丁○○、陳辛龍及張國勝一時氣憤,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10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位於丙○○○○區○○○街○○號之鴻源公司,共同以棍棒或磚塊等物砸毀鴻源公司之門窗玻璃及辦公桌椅。隨後丁○○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位於丙○○○○區○○○路○○號之青茂公司,並砸毀甲○○所有停放於青茂公司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乙○○訴請丙○○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7、18、37頁),並經證人張國勝、乙○○、 林麗雪 、甲○○、 張興邦 、詹勳鎮、 陳志豪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先後毀損鴻源公司的物品(即門窗玻璃及辦公桌椅)及甲○○的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與張國勝、陳辛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10人就毀損鴻源公司之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損壞告訴人鴻源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及告訴人甲○○所有之機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5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鴻源公司負責人乙○○、甲○○(服刑中)之父李政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頁反面、第39頁),被告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及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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