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慧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簽之「A04」署名各一枚,沒收。
事 實
一、A06因積欠A01款項拖延未還,經A01多次催討後,應A01要求,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2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簽立本票當時,為使A01信其有還款之意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A04同意,在本票背面偽簽「A04」署名以示背書之意,再將本票交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4。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A06
111年8月30日
111年3月31日
27萬6000元
WG0000000
2
A06
111年9月2日
112年9月1日
200萬元
WG0000000
二、案經A01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A04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2張本票背面偽簽「A04」姓名,再將本票交予A01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開立本票是為了作為借款的憑證,A01說有時候聯絡不到我,要我留一個聯絡人,所以我才在本票背面寫「A04」,那是作為聯絡使用,不是背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2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簽立本票當時,未經A04同意,在本票背面偽簽「A04」署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4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2紙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簽寫「A04」僅是應A01要求,作為聯絡人之用,並非背書。然證人A01於本院證稱:因為我一直找不到被告,所以才要求被告在本票簽一個聯絡人…我沒有說只有聯絡使用,除了聯絡用以外,還有是為了擔保跟保障…我跟被告說,上面除了要被告的簽名,再多簽一個人讓我做擔保,不然被告每次都口說無憑…不只是只有聯絡使用,還有背書的效果,如果只是聯繫使用的話,為何不寫被告的女兒,而是寫其他人的名字等語(院卷第123、124、125頁),足徵被告所辯,並不可信。且依證人A04於警詢及A01於本院所述,被告經營公司已久,之前為A04、A01之雇主,則被告應當清楚在票據上簽名,必然負有相關之票據責任,實無隨意將聯絡人簽寫於票據上之理,堪認被告應知其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寫「A04」,已具背書之意,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認為本票與支票不同,本票僅是欠款憑證,不知會有背書效果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A04」於附表所示2張本票背面為背書,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背書後將本票交予A01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2日為上開行為,時間關係緊密,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A01債務而為本案背書行為,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業與A04以無條件成立調解,獲A04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63頁),且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2張本票背面偽簽之「A04」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