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晚間6時30分」更正為「晚間6時37分」、第6行「小客車」更正為「小客貨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李易原 受有傷害,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㈡如前所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衡以其自首之行為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中調解時被告未到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再次安排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57號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14年2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4年2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6段543號前,將其車暫停在該處路旁下車購物後,復欲駕車自上址向左起駛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後方車輛之行向,貿然往左駛出,適有其同向之李易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易原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張文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易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易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將車輛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告訴人已駕車駛至該處,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傷害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自毋庸另論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