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告訴人 康宏杰余民傑 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未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32號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庭好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遠東商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宏杰、余民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康宏杰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余民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遠東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遠東商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康宏杰

114年4月2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康宏杰佯稱為其親戚急需用錢 云云

114年4月2日16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至遠東商銀帳戶

2

余民傑

114年4月2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民傑佯稱為其親戚急需用 錢云云

114年4月2日16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遠東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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