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紹桓
洪敏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敏芳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未劃分向標線新生路289巷由大新路1018巷往新生路29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289巷與大新路814巷,路寬5.0公尺,劃設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陳紹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大新路814巷由大新路往南青路方向超速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敏芳受有頸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紹桓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於114年12月1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