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景妹

朱順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壢交簡字1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景妹(下稱被告吳景妹)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2段3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德泉街與大德街口而欲左轉大德街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朱順來(下稱被告朱順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吳景妹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朱順來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景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朱順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吳景妹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朱順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而於114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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