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寶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寶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9號
被 告 王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寶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有詢問伊要辦多少貸款、用途等等的問題,後來對方稱伊提供之帳號錯誤無法匯款,要伊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伊就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㈡被告坦承不知貸款公司之名稱且亦不知其聯繫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 陳嘉峒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嘉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嘉峒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 歐陽采綾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歐陽采綾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歐陽采綾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 陳建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建良提供之通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良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 黃鉞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鉞鈞提供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鉞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 劉永坤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永坤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永坤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提及「說什麼不會騙我」、「卡牌不會被出問題接結果郵局那被凍」等語,顯見被告曾懷疑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
9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5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於111年間在上網找貸款,因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當知警惕,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乙事更應提高警覺,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不需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嘉峒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假網拍
112年10月11日18時2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11日18時27分許
1萬4123元
112年10月11日18時29分許
2881元
112年10月11日18時31分許
1314元
2
歐陽采綾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1時3分許起
假網拍
112年10月11日18時44分許
3萬123元
3
陳建良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6時51分許起
假冒客服佯稱盜刷
112年10月11日18時53分許
1萬2985元
4
黃鉞鈞
(提告)
112年10月11日23時許起
假網拍
112年10月11日20時13分許
1萬6066元
5
劉永坤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8時許起
假網拍
112年10月11日20時26分許
7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