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5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邱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2月及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1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月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佳里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7時23分許,邱志堅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8)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