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14年度院保字第28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陳俞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75、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俞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 陳浩 」、「 陳文泰 」、「 陳嘉豪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案件與其前案傷害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另按犯第19條至第23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前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前開2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擔任車手面交贓款,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 曾建達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6頁),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已由警方取回及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76頁),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黑色OPPOA5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2
銀藍色realm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3
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300元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誘鈔100萬元
業經警方取回
5
現金5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59號
被 告 陳俞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陳俞佑於114年7月中旬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陳文泰」及「陳嘉豪」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俞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 嗣陳俞佑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0時8分某時許前,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捐贈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X換幣中心」、「欣蕊」、「何人勳」與曾建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曾建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1日10時8分許在曾建達位於臺中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面交現金350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曾建達察覺有異,報案後與警方配合,始知悉受騙,由曾建達於114年8月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8月6日15時30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登陽門市(下稱本案超商)面交現金100萬元。後由陳俞佑依「陳浩」之指示前往本案超商向曾建達收取10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犯罪所得4萬1300元、誘鈔100萬元(已由警方取回)及現金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等物。
二、案經曾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建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俞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各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4萬1300元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雖因警方埋伏逮捕而未得逞,然因此種「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