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偽造原告陳幸
宜之簽名及印章已查證屬實,因而向被告提出新台幣五萬元作為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雖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判決,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僅就偽造 林阿寶 為離婚證人部分成立偽造文書罪,就填寫告訴人為離婚證人部分,則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原告即無因被告之本件犯罪而受有損害,非屬被害人,故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右揭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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