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鼎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鼎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被告邱鼎晏男4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鼎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7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段11巷46號前,因後車燈壞掉為警攔查,經測得邱鼎晏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鼎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