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博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博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嗣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590號被告江博熙男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52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熙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5時1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後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江博熙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博熙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僅吃一碗燒酒雞,不認為酒測值會這樣高等語。經查: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查獲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有員警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被告飲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竟仍再犯,漠視用路人安全,此次再犯,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情節重大,犯後復不思悔改,態度不佳等情狀,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