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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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青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青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以下所載「欲前往彰化縣○○鎮
○○路訪友」,更正為「先至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之住處,後欲從該處返回自家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四行以下所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刪除之。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被告洪青鴻男3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青鴻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迎蓁小吃部」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鎮○○路訪友。嗣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二林國小旁,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洪青鴻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青鴻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