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告 江雪珠
翟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雪珠前於民國88年1月28日邀同被告翟克及訴外人 江高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建華 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月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計20年,由被告江雪珠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約定年息計付。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詎江雪珠自89年8月28日起即未向原告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59萬元6,8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翟克應負連帶給付義務。嗣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5576號執行拍賣結果,受償其中18
1萬2,390元,尚餘借款本金106萬4,1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獲償。另於95年7月31日受償本金4,232元後,則尚餘105萬9,902元,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到場則均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5萬9,902元,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5萬9,90
2元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聲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