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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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0年度審易字第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堂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98年度偵字第6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10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許志堂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98年度偵字第6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10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3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竊盜罪,與前案所犯詐欺之犯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迥然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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