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進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進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以下所載「為緩起處分確定」更正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再次恣意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被告魏進修男58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石碑巷1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修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00號為緩起處分確定,於97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打鐵巷之「富麗大鎮」旁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進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