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湖小字第八八九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許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
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
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借款利率
係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含本金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
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及其中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自
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之利息,並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 嗣萬泰 銀行業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民眾日報
A34版以為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G&M卡行員送達簽收單、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民眾日報A34版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羅伊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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