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0年8月14日
變更名稱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同一性不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2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87年7月28日起至92年7月28
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2,141元。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授
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