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沙秩字第四二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甲警刑字第
○七三五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許。
(二)地點:台中縣○○鎮○○路○○巷○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