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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