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編號第六至十四號、第一至三號所
示之拾貳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
八萬之本票十四紙交付被告,被告陸續屆期提示並向臺灣
桃園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民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
七一八九號),但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十月間、九
十年四月二日、三十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二日
、九月十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五
日、四月十日、七月五日、八月十二日、九月三十日分別
匯款十二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至被告設在郵政儲金匯
業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僅
原告未索回該等本票,故上述本票債務已經因清償而消滅
,爰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紙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借據、切結書及本票四十一紙均為真正,但兩造
另簽立「備忘錄」,除載明被告收受原告簽發之四十二紙
本票外,另約定原告每月依約定日期匯款十二萬元至被告
帳戶中,該本票即行作廢,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
一年九月止陸續共清償十五筆、一百八十萬元款項,應足
以清償附表所示本票票款。
2切結書中關於利息補償部分,係指本金部分全部清償後,
如原告經濟情況尚可,始繼續清償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一八九
號民事裁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備忘錄字條。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姑姪姻親,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向被告借款六百六十
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詎原告屢經催討遲未清償,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原
告復簽立切結書,載明原告當時積欠被告五百二十二萬七
千元,原告願自同年九月十日起每月償還十二萬元至還清
日止,此後如原告經濟尚可,願意繼續補償被告利息,原
則每個月補償利息十二萬元,期間一年六個月,原告如未
能於期限內全部清償,願以祖先所遺留之田地處分償還積
欠。
(二)但原告簽立切結書後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共清償二十
四萬元,即未繼續依約清償,被告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要求原告簽發到期日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止、含附表所示十四紙、除一紙面額六萬七千元外
其餘面額均為十二萬元、總計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之本票
四十二紙交付被告以為擔保,惟原告嗣後又未如期清償,
共僅清償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乃將其中到期日自九十一年
一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底止之三十二紙本票到期日更改
為九十四年一月底至九十六年六月底。
(三)又原告承諾於經濟許可下補償一年六個月、每月十二萬元
之利息,共二百一十六萬元,而原告經濟情況甚佳、名下
有多達三十三筆不動產,並以豪華進口轎車代步,自應支
付該利息。
(四)則原告共計積欠被告本金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
利息二百一十六萬元,原告僅清償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尚
不足以抵充利息,自不能抵減本金,而本件如附表所示、
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之本票旨用以擔保本金債務之清
償,原告既未清償本金,自難認其票據債務已經因清償而
消滅。況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本票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四年
一月至五月底,原告焉得清償尚未屆期之本票等語,資為
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證據:提出借據、切結書、本票四十一紙、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姑姪姻親,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向被告借款六百六十
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原告復簽立切結書,載明原告當時積
欠被告五百二十二萬七千元,原告願自同年九月十日起每
月償還十二萬元至還清日止,此後如原告經濟尚可,願意
繼續補償被告利息,原則每個月補償利息十二萬元,期間
一年六個月,原告如未能於期限內全部清償,願以祖先所
遺留之土地處分償還積欠。
(二)原告簽立切結書後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共清償二十四
萬元,被告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要求原告簽發到期日
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含附表所示
十四紙、除一紙面額六萬七千元外其餘面額均為十二萬元
、總計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之本票四十二紙交付被告以為
擔保。
(三)兩造另簽立「備忘錄」,除載明被告收受原告簽發之四十
二紙本票外,另約定原告每月依約定日期匯款十二萬元至
被告帳戶中,該本票即行作廢。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十月間、九十年四月二日、三十
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二日、九月十日、十一月
五日、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四月十日、七月
五日、八月十二日、九月三十日分別匯款十二萬元、共計
一百八十萬元至被告設在郵政儲金匯業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五)嗣後被告將其中到期日自九十一年一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六
月底止之三十二紙本票到期日更改為九十四年一月底至九
十六年六月底。
(六)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三十三筆。
四、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三十
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二日、九月十日、十一月五
日、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四月十日、七月五日
、八月十二日、九月三十日所匯款項十三筆,是否清償附表
所示十四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一)原告固於七十七年間向被告借款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四
十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但原告八十九年
八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上既記載原告當時積欠被告五
百二十二萬七千元,並約定清償方式及利息,經被告無異
議收執,並據以向原告主張、請求,該切結書應認為係和
解契約,則原告計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共積欠被告本
金五百二十二萬七千元,別無其他債務,被告辯稱原告積
欠之債務本金猶為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云云,尚
難遽採,合先敘明。
(二)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月間二度依切結書清償,
共清償二十四萬元,其後則遲至九十年四月間始再次清償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含本件附表所示十四
紙在內)四十二紙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時,原告積欠被
告之款項為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計算式:「八十九年八
月十二日原告債務本金」五百二十二萬七千元,減去「八
十九年九月、十月原告清償之金額」二十四萬元),與原
告簽發之四十二紙本票總面額相同,參諸兩造同日簽訂「
備忘錄」,載明被告收受原告簽發之本票四十二紙,四十
一紙面額十二萬元,一紙面額六萬七千元,原告依約定日
期匯入被告帳戶,每月匯入十二萬元即一張本票面額,本
票即行作廢,故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應被告之要求
所簽發、到期日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止、含附表所示十四紙、除一紙面額六萬七千元外其餘面
額均為十二萬元、總計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之本票,旨在
依到期日逐筆擔保前述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自九十年三月
底起每月十二萬元分期債務之清償,殆無疑義。
(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應被告之要求所簽發、到期日
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含附表所示
十四紙、除一紙面額六萬七千元外其餘面額均為十二萬元
、總計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之本票,既旨在依到期日逐筆
擔保前述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自九十年三月底起每月十二
萬元分期債務之清償,縱其中自九十一年一月底起至九十
三年六月底止之三十二紙本票到期日嗣後更改為九十四年
一月底至九十六年六月底,仍無更易該等本票依原所載到
期日逐筆擔保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底三
十二筆分期債務清償之原因事由。
(四)則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
四紙既係依原所載到期日逐筆擔保其對被告九十年四月、
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
、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共十四筆分期
債務之清償,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三十日、六月五
日、七月五日、八月二日、九月十日、十一月五日、十二
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四月十日、七月五日、八月
十二日、九月三十日匯款十三筆、每筆十二萬元,應依序
清償九十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
、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三月等
十三筆分期債務,則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十四、一至三共十
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亦足認定。至附表編號
四、五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則尚未能清償。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切結書中承諾於經濟許可下補償二百一
十六萬元之利息,而原告經濟情況甚佳、名下有多達三十
三筆不動產,並以豪華進口轎車代步,自應支付該利息,
原告清償之金額尚不足以抵充利息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之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前曾提及,但被告上開所指,
已經原告否認,原告主張切結書中關於利息補償部分,係
指本金部分全部清償後,如原告經濟情況尚可,始繼續清
償利息。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
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
,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
二八、五八、四五三號、三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四
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兩造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切結書」係記載「立書
人乙○○(即原告)積欠姑丈甲○○(即被告)五百二十
二萬七千元整,該款本人(即原告)願意自八十九年九月
十日起每個月償還十二萬元整至還清日截止,此後本人(
即原告)如經濟尚可,願意繼續補償台端(即被告)利息
,原則上以每個月補償利息十二萬元整,期間一年六個月
,本人(即原告)如未能於期限內全部清償,願意以祖先
所遺留田地處分償還積欠本金。之前開立給台端(即被告
)之票據、存證信函全部作廢‧‧‧」,有切結書在卷可
考,是依切結書文義,利息補償部分係記載在「分期債務
還清截止」之後,以「此後」為連接語,以「經濟尚可」
為條件,解釋上已難認原告係同意同時分期清償本金及一
年六個月之利息債務,且衡諸常情,債務人倘尚未能清償
債務本金,如何衡量其經濟情況如何,亦無同意額外補償
利息之理,參諸其後被告要求原告簽發之擔保本票要僅就
本金五百二十二萬七千元部分為之,前業敘及,是本件兩
造間「切結書」所載原告之利息補償義務係以其已清償全
部分期債務本金且經濟狀況仍許可為條件,亦足認定。
3本件原告尚未清償全部分期債務本金,已經兩造當庭陳述
詳明,則原告負擔利息補償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甚明,原
告所清償之款項自無可能用以抵充尚未生效之利息債務,
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附表編號六至十四、一至三號共十二紙本票
所擔保之分期債務已經清償,主債務已經因清償而消滅,保
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解釋,原告
得據該原因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
附表編號第六至十四、第一至三共十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四、五二
紙本票票據權利部分,該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
被告自非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
│附表:本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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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新臺幣)││原記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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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4年1月31日│
│││││91年1月31日│
├──┼───┼─────┼──────┼──────┤
│2│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4年2月28日│
│││││9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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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4年3月31日│
│││││9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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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4年4月30日│
│││││9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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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4年5月31日│
│││││9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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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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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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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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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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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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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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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0年10月31日│
├──┼───┼─────┼──────┼──────┤
│13│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0年11月30日│
├──┼───┼─────┼──────┼──────┤
│14│乙○○│壹拾貳萬元│90年3月22日│9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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