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倫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被告張宏嘉
邱裕展 邱裕宸 張宇辰 鄭宇辰 林承緯 蔡佑承 楊文富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8、63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裕展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裕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宇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富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倫被訴強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宏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邱裕展被訴強制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邱裕宸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宇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宇辰被訴強制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承緯無罪。
蔡佑承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偉銘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宏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於101年3月26日凌晨12時26分許,李明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宏嘉,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路路口時,因闖紅燈險而與騎乘機車搭載E2之E1(E1、E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擦撞,李明倫與張宏嘉不滿E1發出「哇靠」聲,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駕駛上揭車輛追逐E1所騎乘之機車,並由張宏嘉持球棍揮舞且不斷以「停車講」(台語)等語要求E1停車,E1不予理會且欲擺脫李明倫與張宏嘉所駕上揭車輛,惟李明倫與張宏嘉仍不罷休,反以車輛逼近E1之機車,而已此強暴方式迫使E1停車,妨害E1行車權利,造成E1之機車差點撞上他車,嗣E1迫於無奈,駛○○○鎮○○路○○○號便利商店前停車。李明倫與張宏嘉得逞後,李明倫竟持雨傘毆打E1頭部及身體等處(E1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三、於101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邱裕宸駕駛李明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李明倫與案外人 陳思雅 至羅東鎮某檳榔攤(店名、店址詳卷),適C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幫檳榔攤店員C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看顧該檳榔攤,李明倫先拿新台幣(下同)100元給C1,但卻向C1表示要買200元之檳榔,因C1看到只有100元,便只拿100元之檳榔給李明倫,引起李明倫之不滿,李明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C1恫嚇稱:「不可以欠沒關係」等語再丟100元之鈔票給C1,復稱:你最好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致C1心生畏懼。
四、陳偉銘、李明倫、邱裕宸、張宇辰、鄭宇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看板」(台語)、 謝嘉豪 (同音)及其他成年男子等十多人,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2日晚上8時,至宜蘭縣羅東某居酒屋(店名及店址詳卷)內,以分散佔滿桌數,零星點杯價值不高之飲料消費,或在桌上把玩撲克牌之方式,佔用店內營業用之桌椅,致使其他客人無法上門,妨害人居酒屋店長D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使經營該店之權利。
五、緣B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1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鎮○○路與李明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會車後,竟引起李明倫之不滿,李明倫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車回轉將車逼近B2所駕駛之車輛,並將車窗搖下對B2以台語吼稱「別走,下車」等語,以此脅迫行為試圖將B2所駕駛之車輛攔下,而妨害B2行車權利,惟B2以高速駛離始未遭李明倫攔下。
六、緣楊文富得知殺人案嫌犯F1(本院102年度囑重訴第1號案件審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將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帶同至羅東鎮與冬山鄉等犯案現場查證,楊文富因與該案之被害人係同學,遂將此事告訴李明倫,楊文富遂與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鄭宇辰等人共同謀意毆打F1作為報復。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將F1帶○○○鄉○○路○○○號前查證時,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鄭宇辰、楊文富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員警依法執行刑案調查職務時,分別徒手毆打F1,對F1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員警見狀即予阻隔保護,惟仍致F1因此受有臉部、頭部、頸部、背部、雙膝、雙踝及右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F1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李明倫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二、五之強制犯行,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由被告邱裕宸駕車搭載伊前往檳榔攤,伊向C1表明購買100元檳榔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101年6月15日凌晨伊和邱裕宸去檳榔攤,由邱裕宸開車,伊拿100元給店員買檳榔,因為店員態度不好,有對店員說不可以欠沒有關係,但是沒有講給我注意一點云云;關於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於101年9月22日晚間前往居酒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霸桌之強制犯行,並辯稱:陳偉銘打電話給叫伊過去,應該是鄭宇辰騎乘機車載伊過去的,大概晚上9點多到居酒屋,到時店內已經有一群人了,那些人應該是陳偉銘的朋友,伊後來有打電話給謝嘉豪及綽號「看板」的人過來喝酒,但是沒有參與霸桌的行為云云;關於前開犯罪事實六部分,坦承殺人案嫌犯F1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由羅東分局員警帶○○○鄉○○路○○○號前查證時,在現場徒手毆打F1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楊文富跟女死者的哥哥一起過來敬業路的住處,伊和張宏嘉、邱裕展、鄭宇辰坐同1台車過去現場,是楊文富跟女死者的哥哥帶他們過去的,到了現場後,現場還有女死者的哥哥的朋友,女死者的哥哥說他妹妹被殺,他說要打殺人犯,所以他們就上前打人,伊不承認有妨害公務云云。㈡被告張宏嘉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行與犯罪事實六之妨害公務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陳稱:101年3月26日凌晨,伊與李明倫搭乘0000-00小客車,是由李明倫開車,因為與E1險些擦撞,而且E1說哇靠,覺得是歧視伊,就提議去追E1,他們追了不到1分鐘,後來E1停在便利商店那邊,伊下車才持棒球棍打被害人,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有過去刑案現場,是楊文富通知伊過去,後來楊文富和女死者的哥哥一起過來敬業路找他們,他們就一起過去刑案現場,伊是和李明倫、邱裕展、鄭宇辰一起過去,到了現場後看到殺人犯,旁邊也有警察,女死者是伊的國中同學,伊有靠過去殺人犯想要去打他,伊被警察擋下來等語。㈢被告邱裕展關於前開犯罪事實六之妨害公務坦承不諱,並陳稱:伊與李明倫從敬業路那邊出發,是被殺死的死者的親戚過來找他們過去,過去現場的目的是要去打人,到了現場之後有用手打殺人犯等語。
㈣被告邱裕宸坦承於101年9月22日晚間前往居酒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霸桌之強制犯行,並辯稱:101年9月22日晚上9點多快10點,陳偉銘找他們去居酒屋那邊吃東西,他們是正常在那邊吃,陳偉銘付帳,伊是在居酒屋的外面那區吃東西,打牌的人是裡面那區的人,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是和李明倫一起共乘1台車過去,第一次到時差不多10點到居酒屋,後來大概11點時,李明倫叫伊去載林承緯,伊開李明倫的車去載林承緯、 林品安 ( 音同 ),還有1個不認識的人, 伊載 他們回來到居酒屋之後,伊、林承緯和林品安及那個不認識的人都有下車,車子停在東一戲院那邊,但沒有進去居酒屋云云。㈤被告張宇辰坦承於101年9月22日晚間前往居酒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霸桌之強制犯行,並辯稱:
101年9月22日晚間到居酒屋,是店員被打之前就到了,當天是跟朋友魚丸一起過去,魚丸載伊一起過去居酒屋那邊找人,到了居酒屋時,伊站在居酒屋的外面,裡面的人認識李明倫、雙胞胎(邱裕展、邱裕宸)的其中1個,還有 陳子呈 ,其他人伊不認識,到了沒多久就發生店員被打,伊並沒有參與霸桌云云。㈥被告鄭宇辰坦承於101年9月22日晚間至居酒屋及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帶同F1○○○鄉○○路○○○號前查證時在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霸桌之強制犯行與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9月22日晚上有到居酒屋,是晚上7、8點過去的,伊只是經過碰到陳偉銘而已,約晚上9點多離開,離開時李明倫還沒有到,伊在居酒屋待1個小時的時間是跟陳偉銘一起喝酒,其他的約十幾個人都不認識,之後伊就走了,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有過去刑案現場,楊文富的朋友過來敬業路找他們一起過去,說被殺死的人是他的家人,過去目的是要教訓殺人犯,伊沒有參與打人,只是去錄影云云。㈦被告楊文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六之妨害公務犯行坦承不諱,並陳稱:女死者的堂哥或表哥 宋國豪 前一天找伊,跟伊說兇嫌會去現場模擬,宋國豪找伊幫忙找朋友去現場,當天伊找了4個人,有李明倫、鄭宇辰、邱裕展、張宏嘉,當天伊去李明倫的敬業路租屋處,宋國豪後來才到,在敬業路時宋國豪講到兇嫌怎麼殺害他妹妹,要他們去現場,一群人就跟著宋國豪去現場,到了現場時,伊覺得兇嫌太殘忍,有打兇嫌等語。
㈧被告陳偉銘坦承於102年9月22日晚間至居酒屋,惟矢口否認有霸桌之強制犯行,並辯稱:於101年9月22日晚上伊有找
5、6個人過去居酒屋喝酒,他們也沒有霸桌,伊是打電話給李明倫過來喝酒,後來來的人並不是伊找的,並沒有霸桌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明倫、張宏嘉均坦承此部分之
強制犯行,並據被害人E1於警、偵訊中(見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60、61頁101年3月26日警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51、52頁10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E2於偵查中(見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105、106頁102年1月4日偵訊筆錄)證述在卷。被害人E1遭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逼車而在便利商店前停車,遂遭被告李明倫毆打,受有頭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 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168之1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害人E1之前開指訴與被告李明倫、張宏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明倫、張宏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㈡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李明倫雖坦承至檳榔攤向C1購買
100元時,向C1稱「不可以欠沒關係」,但並無對C1為恐嚇言語云云。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害人C1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78至82頁101年6月17日警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二第3、4頁10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背面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李明倫提出100元而欲購買價值200元數量檳榔,當遭被害人C1拒絕後,遂對被害人C1為前開言詞內容,關於當時被告李明倫之神情語氣,被害人C1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造成其心裡害怕,再從被告李明倫離去後,於數十分鐘後再度駕車返回檳榔攤,並持球棒攻擊被害人C1,造成被害人C1受有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骨骨折、右腰挫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業據被害人C1撤回告訴,即後述丙、不受理部分),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85頁)與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107至119頁)附卷可參。從被告李明倫購買檳榔不遂後,隨即折返攻擊被害人C1等情,足見被告李明倫當時之態度非佳、口氣惡劣,對於被害人C1之不滿溢於言表,其對被害人C1為前開言語之際,顯帶有威脅之口吻,是被告李明倫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關於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關於被告李明倫、邱裕宸、張宇
辰、鄭宇辰、陳偉銘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十人至居酒屋消費,利用人數優勢在居酒屋營業時間內佔據店內全部桌椅,僅點取一些小菜和飲料,致使其他客人無法上門消費,而妨害被害人D1經營之權利,業據被害人D1(見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124至129頁101年9月29日警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109至111頁102年1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00至105頁103年1月14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及證人即店員D2(D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
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134至138頁101年9月29日警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337卷二第8至11頁10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固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而被告李明倫等人當日之舉動,被害人D1於審理中雖稱:「就是聊天比較大聲,會造成喧嘩,有一些單純聊及打牌,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特別的舉動。」(見本院卷二第105頁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雖無直接對被害人D1為言語之脅迫行為,但一般餐飲業者係透過客人至店內正常消費之消費金額及消費週期(即翻桌率)以達成營業額之目標,從當日被告李明倫等人至店內之消費行為整體觀之,居酒屋之營業時間自晚間7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平均每日約有7千元至8千元之營業額,最低消費金額為每人70元(警訊所稱,審理中改稱60元),惟當日被告李明倫等人消費總金額僅為545元,不僅遠低於正常之營業額,亦未達店內最低消費之要求,當被害人D1要求該群人併桌時,遭該群人拒絕並持續以分散聊天、打牌方式長期佔據店內桌椅,致使店家無法透過正常營業方式賺取所得,渠等行為係利用佔據店內全部營業空間之物理強制方式,而妨害他人營業權利之正常行使,而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是被告李明倫、邱裕宸、張宇辰、鄭宇辰、陳偉銘辯稱當日為正常消費云云,顯不足採。
㈣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李明倫雖坦承此部分之強制
犯行,惟辯稱印象中當時係由被告邱裕展駕駛自小客車云云。但另參酌被告邱裕展、鄭宇辰之辯詞,被告邱裕展(見10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一第75頁102年1月31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二第26頁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08頁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鄭宇辰(見10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一第177、178頁102年1月31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二第80頁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0頁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均一致陳稱當日由被告李明倫駕車追逐被害人B2駕駛之車輛。而被害人B2遭被告李明倫駕車在後追逐等情,亦為被害人B2於警、偵訊中(見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188至192頁101年11月14日警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46、47頁10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證述明確,是被告李明倫此部分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㈤關於前開犯罪事實六部分,羅東分局員警帶同殺人案件嫌犯
F1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先後至羅東鎮、冬山鄉等犯案現場進行查證,員警帶同F1○○○鄉○○路○○○號前,突遭7、8名男子衝入現場毆打F1,致使F1受有臉部、頭部、頸部、背部、雙膝、雙踝及右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三第183頁)、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幀(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三第161至180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三第187頁)等件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本件羅東分局員警偵辦F1涉嫌殺人案件,○○○鄉○○路○○○號前進行現場模擬蒐證,突遭他人侵入現場毆打F1,致F1受有傷害,員警上前阻隔保護,並隨即離開現場而帶同F1至醫院驗傷,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楊文富均自承在現場上前毆打F1,雖渠等攻擊之對象為F1,惟當日F1係由員警自宜蘭看守所借提出來至現場進行犯罪偵查程序,目的在於釐清犯罪過程,被告李明倫無視員警在旁戒護而上前毆打F1,已對員警之偵查程序造成中斷及對戒護中人犯造成傷害,實已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難謂非對公務員依法職務時施以強暴手段,是被告李明倫辯稱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要無足採。又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鄭宇辰雖辯稱在案發現場僅有錄影行為,並無實際動手毆打F1,但其自承被告楊文富至被告李明倫之敬業路住處時,被告楊文富即已表明欲教訓F1等語,參以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楊文富均自承當日係因員警帶同F1至現場模擬,而趁此機會教訓F1。被告鄭宇辰與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楊文富基於同一目的共同至現場,當F1至現場後,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楊文富即上前毆打F1,被告鄭宇辰雖因現場情況混亂在旁錄影而未著手毆打行為,其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鄭宇辰、楊文富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明倫前開強制、恐嚇、妨害公務犯行,及
被告張宏嘉、鄭宇辰前開強制、妨害公務犯行,及被告邱裕展、楊文富前開妨害公務犯行,及被告邱裕宸、張宇辰、陳偉銘前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⑴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李明倫、張宏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⑵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李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⑶關於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李明倫、邱裕宸、張宇辰、鄭宇辰、陳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⑷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李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中,論述被告李明倫試圖以脅迫方式將被害人B2駕駛之車輛攔下而未果,則被告李明倫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被害人B2遭攔下之結果,為未遂犯,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4條,應予更正,被告李明倫此部分未遂犯行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⑸關於前開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鄭宇辰、楊文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被告李明
倫、邱裕宸、張宇辰、鄭宇辰、陳偉銘及其他不詳數十名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關於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及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鄭宇辰、楊文富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關於前開犯罪事實六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宏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強制、妨害公務2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李明倫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雖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1年3月26日,與前開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所處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倫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五、六之犯行為係屬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李明倫、張宏嘉僅因與被害人
E1有行車糾紛,竟以駕車追逐方式攔阻被害人E1,於犯罪事實三中,被告李明倫欲以低價購買檳榔不遂,即對被害人C1以言語恐嚇,於犯罪事實四中,被告李明倫、邱裕宸、張宇
辰、鄭宇辰、陳偉銘率眾霸佔居酒屋內桌椅妨害他人對外營業,及於犯罪事實五中,被告李明倫因行車糾紛而駕車追逐被害人B2之車輛,及於犯罪事實六中,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鄭宇辰、楊文富雖應殺人案件被害者親屬之要求,在殺人嫌犯F1至兇案現場模擬時,共同毆打F1,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就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邱裕宸、張宇辰、鄭宇辰、楊文富、陳偉銘所犯上開案件之情節, 依渠 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鄭宇辰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明倫因曾與羅東鎮某居酒屋(即前開犯罪事實四之居
酒屋)有不明之糾紛,竟夥同陳偉銘及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1日晚上8時許,至該店內,以分散佔滿桌數,零星點杯價值不高之飲料消費,或在桌上把玩撲克牌之方式,使其他客人均不敢上門,妨害該店店長D1行使經營該店之權利,因認被告李明倫、陳偉銘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被告林承緯於開犯罪事實四中,與被告李明倫、邱裕宸、張
宇辰、鄭宇辰、陳偉銘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參與前開犯罪事實四中之霸桌行為,而妨害被害人D1行使經營居酒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林承緯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㈢被告邱裕展、鄭宇辰於前開犯罪事實五中,因被告李明倫駕
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B2駕駛之自小客車會車,引起被告李明倫之不滿,被告邱裕展、鄭宇辰竟與被告李明倫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而共同駕車逼近B2所駕駛之車輛,以此脅迫行為試圖將B2所駕駛之車輛攔下,而妨害B2行車權利,因認被告邱裕展、鄭宇辰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
㈣被告李明倫於101年年初起,在臉書上以香港電影人物「陳
浩南」為大頭照,並在臉書上放上與「 陳浩南 」有關之電影人物照片,且為壯大自己勢力範圍,籌組犯罪組織,陸續吸收被告張宏嘉、邱裕展、邱裕宸、蔡佑承、鄭宇辰、張宇辰等人參與,對外以「三星的」(台語)為組織之稱呼,組織成員均聽命於被告李明倫行事且受其指揮,嗣於101年7、8月起,以「宜蘭縣○○鎮○○路○○號」為其據點,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平日無所事事,遇有對其等成員不滿或行車糾紛,即暴力相向,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與暴力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李明倫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宏嘉、邱裕展、邱裕宸、蔡佑承、鄭宇辰、張宇辰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㈠被告李明倫坦承於101年9月21日晚間前往居酒屋及在臉書上放置香港電影人物「陳浩南」照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霸桌之強制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陳偉銘叫伊去的,陳偉銘邀伊去那邊喝酒,伊是1個人過去,大約晚上10點多過去,到的時候那邊已經有很多人了,伊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叫的,伊只認識陳偉銘而已,大概喝了1、2個小時左右之後伊就先走了,但是沒有參與霸桌的行為,伊在臉書放陳浩南的照片只是好玩而已,羅東敬業路住處是和張宏嘉、 劉學仲 一起租來住的,之前是住在那邊和邱裕展、邱裕宸、蔡佑承、張宇辰、鄭宇辰是朋友關係等語。另被告張宏嘉、邱裕展、邱裕宸、張宇辰、鄭宇辰、蔡佑承亦均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辯稱渠等僅係朋友關係等語。㈡被告林承緯坦承於101年9月22日晚間至居酒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霸桌之強制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9月22日晚上10點多、11點騎機車經過居酒屋,在居酒屋外面的馬路旁看到邱裕宸,就停下來問他做什麼,除了看到邱裕宸外,還有李明倫,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坐下來,也沒有霸桌云云。㈢被告陳偉銘坦承於101年9月21日晚間至居酒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霸桌之強制犯行,並辯稱:伊與居酒屋老闆沒有糾紛,於101年9月21日晚上有過去居酒屋,但是沒有霸桌,現場的十幾個人是伊找過去的,他們去居酒屋喝酒、吃東西,在居酒屋待了2、3個小時,當天有付款2、3千元等語。㈣被告邱裕展、鄭宇辰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五中,當被告李明倫駕車追逐被害人B2時,其2人雖在車上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提議追車之強制犯行,被告邱裕展辯稱:伊於101年10月27日有搭乘李明倫駕駛之0000-00號的車,是B2的車先追他們的,伊沒有講說要追對方,也沒有搖下車窗叫B2下車,後來有繞到檳榔攤那邊,伊有下車將被害人的機車弄倒而已等語;被告鄭宇辰則辯稱:伊於101年10月27日與李明倫和邱裕展有搭乘0000-00號李明倫所有的車,當天是李明倫開車,伊坐在後座,伊沒有提議要追車,也沒有搖下車窗叫被害人停車,後來繞去檳榔攤那邊,我人有下車,但沒有參與砸檳榔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李明倫、陳偉銘在前開犯罪事實四中於101年9月22日晚
間至居酒屋以霸桌方式妨害被害人D1商業經營之權利,此部分已如前述,嗣後並毆打店員D2及毀損店內物品,此部分傷害、毀損犯行亦經被害人D1、D2撤回告訴(即後述丙、不受理部分),惟於案發前1日即101年9月21日晚間,被告李明倫、陳偉銘與數十名男子即有在該店聚集消費情形,此部分並經被告李明倫、陳偉銘自承在卷,復有被害人D1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及證人D2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但就被告李明倫、陳偉銘當日之消費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犯行,仍應從其2人整體之消費行為判斷,不應以事後即翌日所發生之霸桌、傷害、毀損行為,反論該日之行為是否違法之依據。而於101年9月21日當日消費過程中,被害人D1於審理中證稱:
101年9月21日晚上8點之情形是他們應該都認識,大概有十幾個人,店內5張小圓桌中4張被佔滿,1張是原來的客人,後來就走了,分別兩、三個人坐1桌,有些打撲克牌,有些人聊天,大約1桌都點1、2杯飲料,好像有點幾串肉串,很少的消費,有的桌沒有點,看起來是非正常性的消費,過程中來來去去的人很多,類似這樣的情況,持續到凌晨12點多,第1天大致就是這樣,後來伊在掃地,準備打烊,他們自己就騎乘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2、104頁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而當日之消費金額,被害人D1前於警訊中證稱約有2,000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127頁101年9月29日警訊筆錄),且被害人D1證稱係因被告李明倫等人在店內消費,致使其他客人不願進入,遂提早於凌晨12時許打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109頁102年1月4日偵訊筆錄),則被害人D1當日將晚間7時至翌日凌晨4時之營業時間提早至凌晨12時結束,則總計當日之消費金額雖與前述平常之營業金額(7、8千元)有所落差,但仍未達顯不相當之差距,且以該店規定之每人最低消費金額相比,亦遠高於店家之規定。是從當日之消費金額與消費過程觀之,尚難認被告李明倫、陳偉銘係佯以消費,而實際上以霸桌方式,妨害被害人經營之權利。
㈡被告林承緯雖坦承於101年9月22日晚間至前述居酒屋,惟否
認有進入店內參與霸桌之行為,辯稱當日騎乘機車經過居酒屋旁見到被告邱裕宸,停下而與被告邱裕宸寒暄等語。而依被告邱裕宸就當日遇見被告林承緯之情形陳稱:「(係何人提議攻擊被害人?原因為何?)案發前李明倫叫我開車(
0000-00)去載林承緯跟林承緯的2個朋友共3人到案發地點前全聯下車,我就駕該車往前開停放,停好後我下車見到被害人往到路中間跑,有一群我們所叫來的人及李明倫在追、打他,我就跟著上前一起毆打被害人,至於為什麼要打被害人我不知道。」(見102年度偵字第639號卷第26頁102年2月1日警訊筆錄)、「後來大概十一點時,李明倫叫我去載林承緯,我開李明倫的車去載林承緯、林品安(音同),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載他們回來到居酒屋之後,林承緯和林品安及那個不認識的人和我都有下車,車子停在東一戲院那邊,我們沒有進去居酒屋。」(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告邱裕宸之陳述內容,101年9月22日晚間伊駕車搭載被告林承緯至居酒屋後,將車輛停放在居酒屋附近之全聯超市旁,被告林承緯下車時,即見被害人D2遭毆打而逃出店外。是被告林承緯當日至居酒屋現場時,既未進入店內佯以消費方式佔用桌椅,即難認其有共同參與前開犯罪事實四之霸桌行為。
㈢前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李明倫因行車糾紛而駕車追逐被
害人B2駕駛之車輛,已如前述。被告邱裕展、鄭宇辰2人於當時雖由被告李明倫駕車搭載因而同在車上,惟其2人均否認有提議追車之犯行。依被害人B2警、偵訊中之指述內容,當日聽聞有人在後搖下車窗以台語喊「別走,下車」等語,此部分業據被告李明倫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被害人B2並無指述被告邱裕展、鄭宇辰在追逐過程中有搖下車窗為任何脅迫之舉動。事後被告李明倫因追逐未果遂起意前往被害人B1之檳榔攤破壞(即後述丙、不受理部分),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被告李明倫亦自承係其提議所為(見10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一第14頁背面102年1月31日警訊筆錄)。故於被告李明倫駕車追逐被害人B2之際,被告邱裕展、鄭宇辰雖同在被告李明倫駕駛之車輛上,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2人提議追車或參與攔阻被害人B2之行為,自難認其2人有參與前開犯罪事實五之強制犯行。
㈣關於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邱裕宸、張宇辰、鄭宇
辰、蔡佑承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⑴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明倫等人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
六之犯行與後述丙、不受理部分之傷害、毀損犯行外,另以下列行為:①於101年10月27日,被告李明倫認被告邱裕展、邱裕宸、鄭宇辰、蔡佑承不聽從其指示,遂○○○鎮○○路住處,將被告邱裕展、鄭宇辰罰站,另外罰被告邱裕宸及蔡佑承低頭檢討自己的行為。②被告李明倫於101年12月14日因故與不詳之人發生糾紛,遂於同日下午5時38分59秒在電話中提到等一下要去中山公園和人家冤家(台語),隨即打電話給被告張宇辰、鄭宇辰及其他不詳之人前往羅東鎮中山公園,並夥同被告邱裕展前往。③被告張宇辰、鄭宇辰於101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與案外人 王玟杰 攜帶鋁棒、木質球棒、不鏽鋼鐵棒及木棍各1支,至宜蘭縣宜蘭市某診所找林○○,王玟杰先下車向林○○稱「你看不起我」,並舉起拳頭作勢要毆打林○○,王玟杰隨即打電話給在車上之張宇辰、鄭宇辰2人,張宇辰、鄭宇辰下車後就走到診所旁,要將林○○帶到診所附近之和睦路上,林○○詢問王玟杰有無條件可以談,王玟杰要求林○○亮拿出15萬元處理,扣除之前已經拿到的款項還差10萬元,拿出來才能解決其被林○○看不起之事,否則就要去砸林○○所經營之燒烤店,林○○假裝答應王玟杰之要求,並與王玟杰約定同日晚間10、11時許,至林○○所經營之上開燒烤店取款;嗣因林○○委託診所護士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開燒烤店當場查獲王玟杰、張宇辰、鄭宇辰3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77、51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刑事案件審理),佐證而認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邱裕宸、張宇辰、鄭宇辰、蔡佑承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據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該組織尚須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主持者與成員間亦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者或其他操縱、指揮者或成員間之更迭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應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三、五之強制、恐嚇犯行與後述丙、不受理部分之公訴意旨㈠、㈡、㈣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均係被告李明倫親自主動所為,並非被告李明倫以組織首腦之地位指示他人實施,由其在後監督驗收成果,該等犯行外觀上並無組織犯罪中之「集團性」特性,即由組織中層級高者指示組織低下者所為,縱被告李明倫之行為具有暴力性,亦僅為其個人性格之缺陷,而與組織犯罪無涉。且於犯罪組織中,內部特徵是內部組織嚴密,幫主或幫中幹部對於幫眾有至高之指揮權、懲罰權,凡是擅自拒絕上級命令或者蓄意脫離本幫之徒眾,立即以私刑伺候,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明倫認被告邱裕展、邱裕宸、鄭宇辰、蔡佑承不聽從其指示,遂○○○鎮○○路住處,將被告邱裕展、鄭宇辰罰站,另外罰被告邱裕宸及蔡佑承低頭檢討自己的行為,但此處之被告李明倫為下之「指示」為何,起訴書中並無片語提及,而起訴之主要論據僅為被告李明倫在臉書上張貼內容為被告邱裕展、鄭宇辰罰站,被告邱裕宸、蔡佑承坐在在旁邊低頭之照片1紙(101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一第36頁),但被告邱裕展等人是否係因違反被告李明倫所下達犯罪之指令遂遭處罰,此部分不能證明,況從被告邱裕展、鄭宇辰遭處以罰站之處分,此種處分亦與犯罪組織中對違抗命令者施以凌虐處罰用以懲戒幫眾之效果顯不相當。再就前開犯罪事實四、六之強制、妨害公務犯行與後述丙、不受理部分之公訴意旨㈢傷害、毀損犯行部分,此部分犯行雖人數眾多,但於聚眾犯罪中或有提議、響應、附和之情形,但仍與組織犯罪有別,尤於組織犯罪中強調內部上下隸屬、指揮懲罰、分享財富,接近國家行政組織,原非平常各行其是,只在其必要時大夥出動呼朋引伴一起作案可比。尤其於前開犯罪事實四中,被害人D1僅證述於案發前半年與他人有入股糾紛,但本件糾紛之起源與該入股事件並無關連(見102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二第110、111頁102年1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顯然並非因爭奪地盤利益所引起之犯行。而於前開犯罪事實六之妨害公務犯行中,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鄭宇辰係應殺人案件被害者家屬之請求,遂利用員警帶同F1至現場模擬之機會,聚眾毆打F1,此部分犯行雖有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但仍與利用組織分工型態以直接對抗國家公權力有別,難認屬組織犯罪之型態。
⑶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明倫於101年12月14日因故與不詳之
人發生糾紛,遂邀集被告邱裕展、張宇辰、鄭宇辰前往中山公園,被告李明倫就此部分辯稱:伊於101年12月14日有打電話給張宇辰和鄭宇辰去中山公園挺1個女生的朋友,那時候那個女生的朋友打電話給伊說宜蘭有很多人要找她麻煩,他們只是去關心一下,她們原本就有人,伊找鄭宇辰和雙胞胎的1個過去,張宇辰沒有去等語。但關於此部分糾紛之原因、尋釁之對象、是否發生衝突等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僅憑被告李明倫與他人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9至22頁),亦不足以證明與組織犯罪相關。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宇辰、鄭宇辰與案外人王玟杰於101年11月27日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不僅未舉證被告張宇辰、鄭宇辰是否接受組織之命令後所為,況被告張宇辰、鄭宇辰此部分犯嫌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均為無罪之諭知,自無法憑此而認定有何組織犯罪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明倫、林承緯、邱裕展、鄭宇辰、陳偉銘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及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邱裕宸、張宇辰、鄭宇辰、蔡佑承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明倫、張宏嘉、邱裕展、邱裕宸、張宇辰、鄭宇辰、蔡佑承、林承緯、陳偉銘此部分犯行,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明倫、蔡佑承與被告 林伯昌 、 楊順福 (被告林伯昌、
楊順福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另為不受理判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與民生路口,被告李明倫認為過馬路之告訴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在瞪被告李明倫等人,被告李明倫、蔡佑承、林伯昌、楊順福竟將車停下,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明倫持類似掃把之物毆打告訴人A1之頭部,另3人隨即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A1,致告訴人A1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腕及手指擦傷等傷害。嗣路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行經該處,見狀即出言稱「有事好好說」,引起被告李明倫之不滿,被告李明倫竟單獨另持上揭因毆打告訴人A1而斷裂之尖銳掃把,以該尖銳掃把戮被害人A2之頭部及身體等處,造成被害人A2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㈡於101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被告邱裕宸駕駛被告李明倫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被告李明倫與案外人陳思雅至宜蘭縣羅東鎮某檳榔攤,適告訴人C1幫店員C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顧該檳榔攤,被告李明倫先拿100元給告訴人C1,但卻向告訴人C1表示要買200元之檳榔,因C1看到只有100元,便只拿100元之檳榔給被告李明倫,引起被告李明倫之不滿,被告李明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C1恫嚇稱:「不可以欠沒關係」等語再丟100元之鈔票給C1,復稱:
你最好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致告訴人C1心生畏懼(被告李明倫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如前開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李明倫隨即由被告邱裕宸搭載離去,經過10多分鐘之後,被告李明倫與被告邱裕宸及案外人陳思雅又駕駛返回上揭檳榔,並向已返回檳榔攤之C2購買乙罐咖啡且表示要欠債,被告李明倫看到告訴人C1仍在該處即對告訴人C1稱看你不高興,現在要約(打架之意)告訴人C1,告訴人C1沒有回應,被告李明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車上拿出鋁棒毆打告訴人C1頭部、腰部及身體等處,C2見狀欲加以阻止,被告邱裕宸隨即基於幫助被告李明倫傷害告訴人C1之犯意,要求C2不要擋,並將C2拉開,而幫助被告李明倫毆打告訴人C1,致告訴人C1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骨骨折、右腰挫傷等傷害。
㈢犯罪事實四之霸桌過程中,於101年9月22日晚間11時48分許
,被告李明倫與年籍不詳綽號「看板」成年男子及謝嘉豪(同音)之成年男子藉機起身碰撞該居酒屋之店員即告訴人D2後,即由被告李明倫、「看板」、謝嘉豪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腳踹告訴人D2,再由被告李明倫持酒瓶欲砸告訴人D2之頭部,因告訴人D2閃躲而未果,告訴人D2隨即往店外跑,被告李明倫不願罷休,再找來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邱裕宸、邱裕展、張宇辰及被告林承緯、陳偉銘(被告林承緯、陳偉銘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為不受理判決)數十人追打告訴人D2,其中多人分持玻璃酒瓶等物往告訴人D2頭部及身體等處攻擊,告訴人D2見對面店家有營業尋求獲救機會趁隙入內躲藏,仍遭被告李明倫等一群人進入該店家持續毆打,直至被告李明倫見該店家報案後始號召其他人離去,致告訴人D2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雙眉旁撕裂傷等傷害。嗣於翌(23)日凌晨12時
37分許,被告李明倫仍不罷手,復與被告張宇辰、邱裕宸、邱裕展及被告林承緯、陳偉銘(被告林承緯、陳偉銘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為不受理判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將該居酒屋店外陳設玻璃門砸損,再分持棍棒將該店之玻璃門、窗、桌、椅、招牌等物品進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D1。
㈣被害人B2於101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鎮○○
路與被告李明倫、邱裕展、鄭宇辰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會車後,被告李明倫駕車回轉將車逼近被害人B2所駕駛之車輛,並將車窗搖下對被害人B2以台語吼稱「別走,下車」等語,試圖將被害人B2所駕駛之車輛攔下而施脅迫行為(此部分強制犯行如前開犯罪事實五所載),因被害人B2以高速駛離始未遭被告李明倫攔下。詎被告李明倫見被害人B2所駕駛之車輛貼有某檳榔攤(店名及店址均詳卷)名稱之貼紙,遂與被告邱裕展、鄭宇辰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位在宜蘭縣羅東鎮之該檳榔攤,分持木棒及徒手毀損被害人B2友人即由告訴人B1所經營之檳榔攤、洗手台及B1所有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B1。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認關於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李明倫、蔡佑承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關於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李明倫、邱裕宸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關於前開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李明倫、邱裕展、邱裕宸、張宇辰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名;關於前開公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李明倫、邱裕展、鄭宇辰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名。前開傷害、毀損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1、C1、D1、D2、B1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