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 孟祥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周政 律師被上訴人 孟祥鵬 輔佐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前往兩造母親 孟陳月招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伊進屋後即與母親飼養之家犬玩耍,被上訴人居住於上開處所2樓,旋以狗叫聲太吵為由,持木棒至上開處所與伊發生口角,伊怕被上訴人對其不利,欲關上落地門窗防止被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竟持木棒戳刺攻擊伊,導致伊眼鏡破裂,因而受有左眼鞏膜裂傷、左眼眼窩異物、左臉臉頰撕裂傷併皮膚內異物、左眼微量前房出血併次發性眼壓升高等傷害。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對伊所受下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之責:
①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46元、②伊因眼窩組織遭破壞,而持續紅腫、變形、留疤;復以左臉臉頰撕裂傷併皮膚內異物,均須經臉部整形手術始能回復。且伊須待眼壓值下降,始可施行整形手術,故預為請求未來須支出之整形手術醫療費用75,500元;③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因受傷後視力受損,14個月無法工作,以勞工委員會勞工統計之職類別薪資,大貨車駕駛為33,816元計算,伊計減少收入473,424元;④伊本為聽障人士,又因本次傷害造成視力嚴重衰退並併發白內障症狀,需長期追蹤治療,且伊因臉部受傷,受有鉅大精神痛苦,復因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失去經濟來源,無法奉養母親,致伊痛苦萬分,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50,27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帶狗至母親住處,向母親索討金錢,且讓狗狂吠1小時,伊始至母親住處請上訴人約束所飼養狗之行為,然上訴人因未拿到錢竟遷怒伊,而與伊互毆,是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上訴人預為請求未來須支出之整形手術費用75,500元,純係其自行至整形外科估價而來,不能證明其確實有整形之必要。又上訴人自86年迄今已十餘載無業,並未因傷減少14個月之收入。另上訴人未曾將薪資所得交予父母親,並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是其請求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77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木棒攻擊其成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0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23頁)。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傷害事件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支出醫藥費1,346元,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㈡未來整形費用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持木棍戳傷左眼,導致左眼球、左眼窩乃至左臉頰均受有嚴重傷害,且左眼窩及左臉頰之傷口癒合後,留下明顯之肥厚隆起疤痕,已影響其正常生活,而有整形之必要云云。然本院針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勢是否已痊癒,及其是否有接受整形手術以回復受傷前外觀等問題,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該院覆函記載:「孟祥智先生(以下簡稱孟先生)於101年7月26日因左眼外傷自急診入院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據其自述及本院病歷記載,孟先生的弟弟在打狗,他移動玻璃門阻擋,混亂中被敲到眼鏡鏡片,鏡片戳到眼睛因此受傷。急診評估發現左眼大範圍結膜下出血、視網膜局部水腫,同時眼窩斷層掃瞄發現左眼疑似有眼內異物嵌入,因此進行緊急手術探查。術中可見左眼有長6.2毫米鞏膜穿刺傷,併玻璃碎片嵌入,幸未刺穿視網膜,移除左眼眼窩異物後,進行鞏膜傷口縫合及鞏膜扣壓手術,住院(101年7月26日至7月31日)及門診追蹤期間(101年8月6日、8月20日、9月10日、11月5日、11月14日),無併發症,視力復原良好。左臉撕裂傷及左眼微量出血及眼壓增高,經治療亦已復原。孟先生103年3月19日曾自行至本院就診,據病歷記載,該次鬥毆所餘傷勢僅存左眼輕微外傷性瞳孔擴張,可能導致光線變化時適應度較差;而鬥毆所導致左眼及左臉傷勢已痊癒,其外觀與術前相較變化甚微,若有整形需求,應與此次鬥毆事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勢業已痊癒,且其外觀與術前並無明顯變化,自無另進行整形手術之必要。上訴人雖稱臺大醫院並未通知其到院接受鑑定,前開鑑定結果應有未洽云云。惟依前揭覆函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後,係至臺大醫院接受手術,術後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其在傷勢復原後之103年3月19日仍自行再至該院就醫,該院既保有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後所受傷勢之完整就醫病歷資料,縱未於上訴人之傷勢業已痊癒後,再通知上訴人到院接受鑑定,亦不影響該鑑定之正確性及可信度,上訴人空言指摘前揭鑑定結論不當,委無足取。上訴人既已無再接受整形手術以回復術前外觀之必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後續整形所需費用75,500元,即非有據。
㈢減少收入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其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因傷14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473,42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出具之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52頁),作為其確曾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證明,然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不當然表示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確實從事職業駕駛人之工作。上訴人雖稱以其身為身障人士,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長達20餘年之事實,依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推論,其應有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之事實無疑,否則如何支付基本生活開銷云云,然上訴人於99年度至101年度,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價值高達2,000餘萬元,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財產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0-26頁),足證上訴人資力頗豐,縱其無業無收入,亦應有足夠能力支付生活所需費用,是本院認以上訴人為聽障人士且曾領有職業駕照之單純事實,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之證明。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亦難認定上訴人確實因傷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賠償義務。
㈣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身體、健康受損,歷經數月之持續治療始告痊癒,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兩造為親兄弟,上訴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被上訴人除每年有30餘萬元之薪資收入外,名下另有多筆房地,兩造所有之財產價值均逾2,000萬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3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相仿,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之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1,346元(1,346+200,000=201,346)。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因細故與其互毆方受傷,上訴人對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兩造針對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所述不一。上訴人陳稱:其在母親家跟狗玩時,被上訴人覺得其太吵,帶著木棍從樓上下來,要開門進來,其身旁有柺杖,就拿柺杖丟被上訴人的腳,想拖延時間把玻璃窗左右兩邊關起來,但是沒丟到,其站在客廳裡要關另一邊的玻璃窗,不讓被上訴人進門,被上訴人即持木棍先戳進紗窗,其就躲在左邊的玻璃窗後面,用雙手拉著玻璃門不讓被上訴人進來,被上訴人又持木棍伸入客廳,其一閃,木棍尖端戳到其眼睛,其就受傷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5頁、第56頁),被上訴人則稱:當天因上訴人對母親出言不遜,其方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拿柺杖要打他,其抓住柺杖,上訴人拉扯太用力就戳到自己眼鏡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4-45頁)。然兩造之母親陳稱:當天其聽到兩造吵架即從二樓下來,看到兩造拿木棍在拉扯,但是沒有看到打架的情形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7-58頁),由當天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僅能確認兩造於事發當天因細故發生爭吵,無法證明兩造有各持柺杖、木棍互毆之情。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為當天係被上訴人持木棍戳刺攻擊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眼鏡破裂,因而受有左眼鞏膜裂傷、左眼眼窩異物、左臉臉頰撕裂傷併皮膚內異物、左眼微量前房出血併次發性眼壓升高等傷害,亦非兩造當天確有互毆情事。是由前述事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係因兩造互毆所致,被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非可信實。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因自己個人行為,導致在系爭傷害事件中受傷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對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經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7,077元本息確定部分,上訴人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84,269元本息,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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