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健律師被告 劉立慶 訴訟代理人 林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訴字第395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本均任職於訴外人 艾萬拓 公司(英文名稱Avantor,
下稱艾萬拓公司),被告職位為電子材料銷售部門之區域銷售經理,原告則為被告直屬主管,被告嗣因績效不佳而被列入績效改善對象。
㈡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底即將離職之際,為發洩
其對原告之不滿情緒,在其寄發予艾萬拓公司之101年7月31日離職面談表(ExitInterview)內填寫「我曾簽署反賄同意書,並依循公司行為準則,但自我接任電子材料銷售經理位置後,我被要求做些事情,且亦看到一些潛在違反該準則之事,我不想這麼做,這也造成我決定離開」、「我的主管有誠信問題且時常撒謊」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一),暗示及詆毀原告要求部屬收受賄賂。被告並曾於同年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共同認識之前任艾萬拓公司市場總監即訴外人JohnBubel,被告於郵件中表示「我已成功離開這間公司的爛人Bobby(原告英文名字),我在艾萬拓公司會待到
7月底。Bobby編造一些故事以解除Ben與iStone的關係,以建立他個人與iStone的關係並從中索賄」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二),藉此誹謗原告是個爛人及原告向艾萬拓公司臺灣地區代理商即訴外人建硯科技公司(英文名稱iStone)索賄。嗣經艾萬拓公司查證非屬實情,然被告在離職面談表及電子郵件中對原告所為誹謗,已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事後自艾萬拓公司離職,對外求職時遭到其他公司以原告誠信瑕疵為由拒絕聘任,可見原告名譽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擇一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46公分大小之道歉啟事(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1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在艾萬拓公司離職面談表內記載系爭文字一,及在寄發予JohnBubel之私人電子郵件內記載系爭文字二。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亦否認原告受有任何名譽損害。並辯稱:
㈠依艾萬拓公司所公告之商業行為準則,明確要求任何員工若
得知發生違反該公司商業行為準則或法律之情事,均有舉報違規行為之絕對義務,且該公司承諾對舉報者之資料在任何時間均會保密。被告擬於101年7月底自艾萬拓公司離職時,人事部要求被告填寫離職面談表並詳述離職緣由,被告預先向人事部確認該離職面談表為機密且僅在人事部存檔之後,始填載系爭文字一,約略提及原告潛在違反公司行為準則及主動請辭之理由,被告上開行為乃遵循艾萬拓公司商業行為準則,並無將系爭文字一散布之意圖,此有艾萬拓公司公告、及被告與人事部往來郵件可證。人事部竟未遵守保密義務及經被告同意,擅將離職面談表提供予原告。
㈡被告因職務之故而聽聞原告曾藉艾萬拓公司辦公室裝修之機
會,私下向承攬裝修設計公司負責人請託,為自己及其姊姊之私宅額外變更設計,並曾聽聞原告向建硯公司要求其個人好處。被告雖私下向JohnBubel為系爭文字二之表示,然已再三要求收受郵件者不得告知他人,是被告從無將系爭文字二散布於眾之意思。
㈢侵害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致他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為必要。然本件原告以不正當方法自艾萬拓公司取得應予保密之離職面談表,及自JohnBubel取得應予保密之私人電子郵件,而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實屬無據。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9年8月2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艾萬拓公
司。被告最後職位為電子材料銷售部門之區域銷售經理,原告則為被告直屬主管。
㈡被告自艾萬拓公司離職前,曾在離職面談表內填寫系爭文字
一。人事部告知被告該離職面談表僅存放在被告個人檔案內,除非管理階層要求,否則不會給任何人觀看,有離職面談表及人事部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第55頁)。
㈢被告曾於101年7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JohnBubel談論原
告,上載系爭文字二。被告於該電子郵件明確告知JohnBubel不得洩漏郵件內容,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
㈣兩造就對造所提之離職面談表、電子郵件之英文本、中文翻譯本之內容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㈤原告係直接自艾萬拓公司人事部主管取得離職面談表;亦係
直接自JohnBubel取得被告私人電子郵件。除JohnBubel外無人見過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
㈥艾萬拓公司公告之商業行為準則,要求任何員工若得知發生
違反該公司商業行為準則或法律之情事,均有舉報違規行為之絕對義務,且承諾對舉報者之資料在任何時間均會保密(見本院卷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離職面談表及私人電子郵件記載系爭文字一、二,是
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其填寫離職面談表之前,曾向艾萬拓公司人事部人員 彭莉茜 詢問、確認該離職面談表為機密且僅在人事部存檔之後,始填載系爭文字一所示內容,且原告係直接自人事部主管 倪雪爾 處取得該離職面談表等情,除有被告所提其與人事部人員往來郵件可稽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艾萬拓公司公告之商業行為準則,要求員工若知悉有違反該公司行為準則或法律之情事,應主動向該公司舉報,且該公司承諾對舉報者之資料不論何時均會予以保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文字一之內容,被告開宗明義即表示其依循公司行為準則工作,然依其所見電子材料銷售部門存在某些潛在違反商業行為準則之情事,其不欲從之,故決定離職之情,堪認被告辯稱因遵循艾萬拓公司商業行為準則而提出舉報,並無將系爭文字一散布之意思或行為,應為可採。
2.原告於其寄發予JohnBubel之私人電子郵件固為系爭文字二之記載,然於同一郵件中再三要求收受郵件之JohnBubel不得告知原告。且原告自承係直接自JohnBubel取得被告私人電子郵件、除JohnBubel外無人見過該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亦無將系爭文字二散布於眾之意思或行為,應可認定。
3.原告固舉證人即建硯公司經理 李俊傑 、艾萬拓公司技術士 謝美津 為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對外散布原告收賄之事實。惟證人李俊傑具結證稱:認識兩造,被告未曾私下向伊說原告索賄,亦未曾詢問伊原告有無向建硯公司索賄,美國區市場經理KyleFlagnign雖於101年8月向伊詢問原告有無索賄,但KyleFlagnign並未說明是自何處聽到傳聞等語。另名證人謝美津亦具結證述伊從來沒有聽過被告向伊或其他同事說原告貪污。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外散布原告索賄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本院審酌JohnBubel乃直接自被告接收私人郵件及閱覽系爭文字二之人,然JohnBubel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卻表示:「被告未給予有關他在何處見聞不適當行為發生之任何具體案例,相較於事實而言,被告所說比較像是憤慨性言論及控訴,被告大部分敘述一再重複,在美國我們將此視為嘮叨。他被列為績效改善計畫名單內之事實,使他的任何說法皆欠缺可信度。我不會擔心這將影響你與BobFerguson的關係,我認為BobFerguson也會認為這只是一個憤怒員工的無稽之談」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可徵系爭文字二並未造成JohnBubel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減損。至於原告主張其自艾萬拓公司離職後,遭其他公司以原告誠信瑕疵為由拒絕聘任云云,完全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即難遽採。
㈢至於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向JohnBubel表示原告向建硯公司索
賄乙節,被告固承其無法確實舉證,然已提出艾萬拓公司亞洲業務總監BenLamKohHiong出具之澄清函為間接證據,
BenLamKohHiong於該澄清函略述:建硯公司李俊傑(即證人)於101年農曆年後曾親自向伊詢問,原告說伊在擔任亞洲業務總監期間曾經試圖終止建硯公司對艾萬拓公司之代理權,而原告試著幫建硯公司保留代理權,李俊傑問伊是否確有此事,然伊從未試圖終止建硯公司代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BenLamKohHiong為艾萬拓公司亞洲業務總監,為兩造離職前之直屬上司,且為是否終止建硯公司代理權之有權決定者,衡情並無必要迴護業已離職之兩造任何一方,而故意出具不實之澄清函。是以,在BenLam
KohHiong從未試圖終止建硯公司代理權之情形下,原告卻向李俊傑表示BenLamKohHiong試圖終止建硯公司代理權而原告則試著幫建硯公司保留代理權,藉此博取建硯公司信賴,即有可能。故被告所為系爭文字二之內容,應係基於合理懷疑或推理,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又係在一對一之私人電子郵件中所為陳述,應賦予較大之對話空間,無法率認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述系爭文字一、二之行為,並無意圖散布於眾,原告又未能積極證明系爭文字一、二已減損他人對其名譽評價,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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