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鍾佳利 被告 齋藤勝 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日本國,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0日在日本結婚,嗣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卷宗可憑,依原告起訴事實所指,兩造婚後於日本共同生活1年多後來臺,惟被告來臺約1個月後離臺,之後原告即聯絡不上被告,早年經常透過友人尋找被告亦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22年逾等情,堪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惟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既在臺生活,被告未予聞問,此分居事實既存於臺灣、日本之間,是中華民國法律即屬本件婚姻關係之最切地法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佳利與被告日本國人 齋藤勝也 於81年11月10日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於日本共同生活1年多後來臺,惟被告來臺約1個月後離臺,之後原告即聯絡不上被告,早年經常透過友人尋找被告亦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2年。兩造實已分居多年,婚姻已名存實亡,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克榥 到庭證稱:伊是以前去原告開設的卡拉OK店消費時認識原告的,與原告已認識約7、8年,伊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情,伊認識原告後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但有聽原告說過被告的名字,原告說她以前在日本結過婚,但回來後就沒有再見過她先生,原告現在是一個人生活等語明確;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曾於81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同年8月22日出境後,又於83年2月5日入境臺灣,同年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9日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確實已多年未曾入臺。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兩造彼此感情已然淡漠,且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本質相違,綜上,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歸責程度應屬被告為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溫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