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錢世安 被告 邵彩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7日結婚,並於95年3月3日完成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未能培養良好夫妻感情,且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後來被告就醫檢查罹患肺結核,遂離臺返回大陸,並堅持不再來臺。兩造分居多年,被告確實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持續進行中,又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錢許春 於本院證述:「(問:是否見過被告?)有的,她是我媳婦。(問:多久沒有看到被告了?)她住在我們台北的家兩個月就跑回去大陸了,因為她生病要我們送她回去大陸,我們還送她去機場,但她後來就不肯回來。原告有去大陸找她。(問:是否知道她為何不回來?)她跟我說她覺得我們家窮,她覺得我們家不像媒人介紹的那麼好,我沒有女兒,我對她很好,我不知道她為何不回來。她有一次生病,說是肺結核。主要是她生病。(問:你們家多久跟她沒有聯絡了?)好久了。她回大陸就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於95年7月1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離臺多年,而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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