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33號上訴人 吳立國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上訴人 謝鳳秀
鄭茂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上午
9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距中華路口約50公尺處欲變換車道時,適有被上訴人之女兒 鄭雅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後同向直行。上訴人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迴轉,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欲行迴轉,遂與鄭雅文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雅文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鄭茂瑞因此為鄭雅文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92元、喪葬費用39萬1,300元,另受有114萬7,887元扶養費及100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謝鳳秀亦因而受有152萬5,285元扶養費及100萬元精神上之損害。嗣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已因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受80萬元之清償,經扣除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鄭茂瑞174萬3,579元、給付謝鳳秀172萬5,2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現場路面劃有「慢」字,鄭雅文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與伊行駛在同一車道內,欲行超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待前車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而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鄭茂瑞474萬3,579元、謝鳳秀472萬5,2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鄭茂瑞174萬3,579元、給付謝鳳秀172萬5,285元,及均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鄭雅文之父母。而上訴人於100年
8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距離中華路口約50公尺處左偏欲行迴轉時,疏未注意而與同向直行由鄭雅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雅文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鄭茂瑞因此為鄭雅文支出醫療費用4,392元及喪葬費用39萬1,300元,並受有114萬7,887元之扶養費損害,謝鳳秀亦受有152萬5,285元之扶養費損害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見原法院102年度 司竹調 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41頁、第47至50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57號卷第32頁)、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法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交附民24號卷〉第10至12頁)、喪葬契約、收據、統一發票(同上卷第13至19頁)等可資證明,上訴人就此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機車型體較小,一般車道為為供汽車行駛,寬度通常可容納數量機車併行,是機車駕駛雖在同一車道內行駛,倘欲偏向,亦應比照上開規定,注意側邊及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偏向,以免發生危險,倘有違反因而肇事,即難卸過失之責。準此,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欲行迴轉,卻疏未注意同向直行由鄭雅文騎乘之左後方機車,逕自左偏,進而發生擦撞,造成鄭雅文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屬不法,而其過失不法行為,與鄭雅文受傷送醫及不治死亡之結果,亦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就鄭雅文送醫及死亡造成被上訴人權利受損害之結果,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應負賠償之數額:
⒈醫療費、喪葬費及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鄭雅文致死,鄭茂瑞因此為鄭
雅文支出醫療費用4,392元及喪葬費用39萬1,300元,並受有114萬7,887元之扶養費損害,謝鳳秀亦受有15
2萬5,285元之扶養費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被上訴人為鄭雅文之父母,因鄭雅文死亡,白髮人
須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應非言語筆墨得以形容,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而鄭茂瑞、謝鳳秀,於鄭雅文死亡時分別為59、5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交附民24號卷第22頁),又鄭茂瑞為國中肄業,於中鋼擔任臨時工,另有2名成年子女,業據鄭茂瑞自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名下有坐落台南市之土地8筆、99至101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0萬9,600元、29萬5,200元、41萬7,6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9頁)。謝鳳秀為國小畢業,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亦據其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名下有汽車1部、100年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所得10萬元、101年度有利息所得2,159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而上訴人高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調字卷第89頁),於99、100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21萬4,050元、6萬9,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茲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鄭雅文甫大學畢業,年僅23歲即因本件車禍死亡,驟失愛女之心情悲痛程度,並參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云云,核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現場路面劃有「慢」字,鄭
雅文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鄭雅文與伊行駛在同一車道內,欲行超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待前車允讓後始超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觀諸證人即目擊者 尹思婷 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行駛興
隆路往東方向,看見有兩部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比較接近中線處,一個中年男子騎的機車在右側,另一個女孩子騎機車在 吳男 的左後方,那兩部機車前後距離不遠,後方機車的前輪大約平行前方機車的後輪,吳男的機車往左側偏,我看那個 鄭女 有往左側閃避,但因為兩車距離很近,幾乎是平行的狀態,即使吳男有打方向燈,左側的機車也看不見等語(見調字卷第54頁),所述車禍發生之經過,並非鄭雅文超車所致。且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而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該中心經檢視警繪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跡證、兩車車損狀況及目擊證人證詞等綜合研判,亦認兩車相對位置應係鄭雅文騎乘之機車(000-000號)在左,上訴人騎乘之機車(000-000號)在右,上訴人之機車左偏時,左後方鄭雅文之機車前輪接觸上訴人之機車後車身後,兩車發生接觸之情況較符合現場跡證,並利用事故重建軟體PC-Crash重建事故經過,驗證上述分析,其模擬結果,以鄭雅文之機車時速44公里直線行駛時,逢右前方上訴人之機車以時速45公里向左偏移,致使鄭雅文機車前輪接觸上訴人之機車左後車身後,鄭雅文之機車右倒倒地滑行,結果與現場跡證吻合。另亦以鄭雅文機車速度較快之方式模擬,但與跡證不合,鑑定結果為: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因素。鄭雅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6頁),可見鄭雅文事發當時機車之速度,應低於上訴人,顯無超車舉措甚明。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固規定「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確有慢字之標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調字卷第47頁)。然事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即明(見調字卷第40頁),而本件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依相關跡證模擬結果,以鄭雅文之機車時速44公里直線行駛時,逢右前方上訴人之機車以時速45公里向左偏移,致使鄭雅文機車前輪接觸上訴人之機車左後車身後,鄭雅文之機車右倒倒地滑行,結果與現場跡證吻合,已如前述,鄭雅文當時車速已低於速限約每小時6公里,難謂未依標線警告減速慢行。
⑶鄭雅文既無超速舉措,亦未違反「慢」字標線警告,自
無上訴人指之過失,上訴人辯稱:鄭雅文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尚無援引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餘地。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鄭雅文死亡,鄭茂
瑞受有254萬3,579元之損害(4,392+391,300+1,147,887+1,000,000=2,543,579),謝鳳秀受有252萬5,285元之損害(1,525,285+1,000,000=2,525,28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之規定,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鄭茂瑞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74萬3,579元(2,543,579-800,000=1,743,579),謝鳳秀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72萬5,285元(2,525,285-800,000=1,725,285)。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1年3月
2日合法寄存在上訴人住、居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交附民24號卷第26、27頁),並於經過10日後之同年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及催告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均得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鄭茂瑞174萬3,579元、給付謝鳳秀172萬5,2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為前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不服,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既經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並已酌定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如於本院仍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