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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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51號原告 孟祥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周政 律師被告 孟祥鵬 輔佐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
,攜帶其飼養之家犬為伴,前往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孟陳月招 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原告進入屋內後即與孟陳月招所飼養之家犬玩耍,被告居住於上開處所2樓,旋以狗叫聲太吵為由,持木棒至上開處所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怕被告對其不利,欲關上落地門窗防止被告進入,被告竟持上開木棒戳刺攻擊原告,導致原告眼鏡破裂,因而受有左眼鞏膜裂傷、左眼眼窩異物、左臉臉頰撕裂傷併皮膚內異物、左眼微量前房出血併次發性眼壓升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上揭傷害原告之行為,業據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946號起訴,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980號判決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上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上揭傷害確全因被
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
1.醫藥費76,846元,原告除因上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46元外,原告因上揭傷害,致其眼窩組織遭破壞,除持續紅腫、變形、留疤外,其外觀已永難恢復原貌,必須做若干眼部整形手術始能適度修補,另原告左臉臉頰撕裂傷併皮膚內異物,雖經手術傷口縫合,不論縫線、器械,手法均未臻精細,更未能修補日後臉部永久疤痕、色素沉澱,亦須經若干臉部整形手術使得回復,由於原告若欲施行必要整形手術,需待眼壓值下降始可為之,非短期內能施行,是故,未來須支出整形手術醫療費用75,500元,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3,424元: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且其駕車運輸貨物年資高達23年,係具備專門技能,然原告受上開傷害後眼部組織受損眼壓升高,視力衰退,以致無法勝任聯結車駕駛工作,又原告因視力問題未通過體檢,僅能更換普通聯結車駕照,無法繼續擔任聯結車駕駛工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原告從事聯結車工作,每月平均可領40,000元至50,000元薪資,為該筆所得僱用人未申報,原告亦未報稅,致無法提出所得資料,然衡以原告未結婚,無配偶及小孩,如無工作如何維持生活,參酌勞工委員會勞工統計之職類別薪資,大貨車駕駛為33,816元,故自101年7月26日受傷時至本件起訴時共11月,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71,976元(計算式:33,816×11=371,976),再加計原告視力非短期能恢復,暫以3個月計算未來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1,448元(計算式:33,816×3=101,448),總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73,424元(計算式:371,976+101,448=473,424)。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本為聽障人士,造成視力嚴重
衰退,並已併發白內障之症狀,尚需持續、長期追蹤治療,且傷及原告臉部,對原告打擊甚深,受有巨大精神痛苦,又原告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失去經濟重大來源,無法奉養母親等,且被告為原告親弟弟,竟目無兄長,惡意攻擊家人,造成母親誤會,致原告心理痛苦萬分,身體精神都遭受到相當的痛苦,故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攜帶狗至母親住處向母親索討金錢,且讓狗狂吠1小時,被告才至母親住處請原告約束所飼養狗之行為,然原告因未拿到金錢竟遷怒被告,與被告發生互毆衝突,致原告遭其所佩帶之眼鏡刺傷,雙方均有互相攻擊對方,未料原告因而受傷,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事發後被告之配偶亦陪同原告至醫院照護至出院,並支付住院所有醫療費用。對於原告所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自86年後即未謀職上班,所有開銷及花費均向父母及弟妹商討,並無勞動減損之損失;另原告並未曾將所得交予父母親,並無因此有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之哥哥,於101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母親孟陳月招住處,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持木棍戳刺攻擊原告,導致原告所戴眼鏡破裂,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證述詳實(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694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有互毆之情事;而上揭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持木棍戳刺攻擊原告行為,確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上揭行為,已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其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可採?即應以上開說明為依據,爰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1,346元:稽之原告所提門診醫療費用101年11月
14日收據內容,科別記載為眼科,再佐以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害為眼部,是以該醫療收據應可認定因上開傷害行為而就醫,是原告就此1,346元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害行為,而有整形之必要云云,查稽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眼袋整形美容手術、疤痕美容、黑色素沉澱電燒等,是原告認有整形必要為眼袋、疤痕、黑色素沉澱三種,惟觀以原證12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告眼睛下方之眼袋未稱明顯,且原告亦未舉證係因系爭傷害所致,又觀諸上開照片,並無從查知上開疤痕及黑色素沉澱之位置,固原告主張其因此有整形之必要,顯非有據,因此,原告預為請求眼袋、疤痕及黑色素沉澱之手術費用,應不可採。
⑵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其原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因系爭
傷害致無從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而無法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2年11月15日北市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原告於102年2月7日向該所申辦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再依本院電詢訴外人即臺北市監理所承辦人 楊國慶 陳稱: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換發1次,原告前次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到期時間為102年1月12日,...,因原告未提出體檢表,故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因無體檢表,故僅有異動登記書等語,有上開函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第84頁),足見原告換發為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因其未提出體檢表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即應先通過審驗,然原告未提出體檢表佐證其因視力嚴重衰減而審驗不合格,則原告究係因未進行體檢亦或因其他原因未通過審驗,即屬有疑,實難遽而認原告換發為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乃因系爭傷害所致;另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傷害前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云云,惟依本函所調原告財產所得資料,99年至
101年間原告均無薪資所得,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從事駕駛工作,且縱原告嗣後未能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亦非表示原告未能從事其他工作,因此,尚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刑案發生時,原告99、100、101年度之股利所得分別為5,88
9元、44,947元、20,822元,並有多筆不動產,而被告99、
100、101年度所得為341,800元、397,808元、279,500元,被告亦有多筆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5頁),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4.另被告辯稱因原告雙方互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孟陳月招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有罵伊,有聽到原告與被告在吵架,下來剛好看到他們在拉扯,就是在拉扯伊先生留下來的拐杖,後來他們繼續吵架,伊就要回二樓,有看到他們各拿一支等語(見上開98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被告所稱當天是原告在罵渠等母親,而與被告發生爭吵,並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係因原告對渠等母親不敬而與原告發生爭吵,且兩造均有拿棍棒,原告所持木棍揮擊原告之眼睛,始發生上揭傷害事件,而兩造既發生細故爭吵,且均持棍棒對恃,又有發生拉扯之舉,雙方均處於非理性狀態,因此原告上揭持棍棒或拐杖及與被告拉扯行為確為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之一,助於損害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本院綜觀上情,認應減輕被告20%責任。
⒌綜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共計21,346元(計算式:1,34
6元+20,000元=21,346元),被告應負擔80%即17,077元(計算式:21,346元×80%=17,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上揭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077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1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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