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陳佳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0日北監蘆字第裁46-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市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佳雯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8月9日14時43許行經新竹市台一線83.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24公里(超過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廖集禎 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上開機車為伊所有,但平常該機車都是伊先生在騎,伊不清楚先生有沒有借給別人騎,伊係於銀行帳戶遭行政執行署凍結才知道有本件違規情事,伊自始未收到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裁決書,也從未收到郵政機關的寄存通知,伊認為本件舉發單及裁決處分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寄存送達,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方屬合法,送達機關倘以寄存方式送達,當受送達人對於是否收受郵件乙節產生爭執時,送達機關對於該寄存送達之合法性自須負擔舉證責任,倘無法舉證而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經人行駛經
過上址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情事,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頁26),並有舉發照片1幀、違規資料查詢畫面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蘆洲監理所96年7月20日北監蘆字第裁46-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紙(本院卷頁17、18、4)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當時登記住所即臺北縣○○鄉○○路○號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5年12月
7日將郵件寄存送達之事實,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龍全 提出之異議人違規查詢畫面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頁17),然因本件違規時間為95年8月9日,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均因時間久遠而遭原處分機關將案卷銷毀,除聲明異議狀、裁決書及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為原處分機關掃描存檔外,已無其他卷證可供查證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頁16)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除提出上開異議人違規查詢畫面影本1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確實已符合上開寄存送達之要件即將領取通知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處,復加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中,郵政機關人員誤投或誤遞郵件,或疏未確實將寄存送達郵件之領取通知置於受送達處所門首或適當位置之事例,確實時有聽聞,則本案郵政機關究竟有無確實遵守上開法定程序,已有可疑。㈢再者,本案異議人於100年4月3日另有超速違規,其因確
實有收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故業已繳交1800元之罰鍰等情,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另案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參(經本院當庭閱覽無誤後業已發還,本院卷頁25背面),可見異議人倘若有看到郵局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領取通知黏貼於住家門首,衡情應不會置之不理;復觀諸卷附異議人違規查詢畫面影本,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因寄存逾期而遭退件,異議人從未前往領取,則其陳稱從未收到郵局之領取通知等語,應為屬實。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實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即有不當。
五、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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