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婉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羅婉玲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因車身明顯搖擺且蛇行,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4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羅婉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羅婉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羅婉玲曾於96年7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新臺幣3萬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11號被告羅婉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286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919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上之PUB飲用酒類,復於翌(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之餐廳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雞,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住處,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飲酒而無法集中,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91號前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擺不定,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林俊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