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進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翁進文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V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新竹市○○路○段與西大路無號誌路口處,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對向直行穿越路口之行人 林祖品 (林祖品嗣於100年4月12日因肥厚性心肌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病死而自然死亡)先行,致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林祖品遭受翁進文左轉彎之車輛撞擊,其因此受有腰部鈍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祖品之子 林文福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翁進文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翁進文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相字第253號卷【下稱第253號卷】第169至171號卷、100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下稱第7830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二、告訴人林文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第253號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7張、診斷證明書1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第253號卷第20至22頁、第28至31頁、第214至219頁、第7830號卷第25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翁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100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翁進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穿越路口之被害人林祖品先行,而不慎撞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且該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死亡之加重因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100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211頁),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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