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秦德鈞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被   告  陳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1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
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請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
起算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嗣於100年3月16日具狀縮減請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9月1
日起算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⑴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
家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
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有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6條前段、第17條可資參照。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98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約定租期1年至99年8
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故自99年9月1日起
,雙方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被告應依照租約
第6條前段、第17條之約定,將系爭租賃物遷返還予原告
,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故原告謹依兩造所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民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
(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⑴被告應清償積欠之租金50000元:
①按「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積欠99年4月份至8月份共5個月之租金計50000
元,原告謹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向原
告給付其積欠之50000元租金。
⑵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
①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定有明文。
②雙方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9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當然
消滅,但被告未遵期返還房屋,依照租約第6條之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即10000
元。故原告謹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98年9月1日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本案律師酬金收據影本
乙份、系爭租賃物99年度房屋稅單之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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