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秦德鈞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被 告 陳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1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
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請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
起算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嗣於100年3月16日具狀縮減請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9月1
日起算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⑴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
家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
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有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6條前段、第17條可資參照。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98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約定租期1年至99年8
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故自99年9月1日起
,雙方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被告應依照租約
第6條前段、第17條之約定,將系爭租賃物遷返還予原告
,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故原告謹依兩造所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民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
(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⑴被告應清償積欠之租金50000元:
①按「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積欠99年4月份至8月份共5個月之租金計50000
元,原告謹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向原
告給付其積欠之50000元租金。
⑵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
①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定有明文。
②雙方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9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當然
消滅,但被告未遵期返還房屋,依照租約第6條之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即10000
元。故原告謹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98年9月1日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本案律師酬金收據影本
乙份、系爭租賃物99年度房屋稅單之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