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劉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家樂福卡,並憑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
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68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
報費168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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