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柯慶瑞
訴訟代理人  劉文通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訴訟代理人  蕭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二年鎮登字第一三四
二九○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登記之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二百五十),
及其上同段八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三樓建物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
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將高
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2年鎮登字第134290號收件,於
72年9月26日登記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250/1000),及其上同段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建物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塗銷,嗣於訴訟程序中,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財
管字第2號裁定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為訴外人 邵家久 之遺產管理人,上開建物之門
牌號碼並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更正為「凱旋四路406巷
25號3樓」,原告更正被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上開變更僅為原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滈權 於71年8月18日簽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將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250/1000)及坐落其上同段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存續期
間自71年8月18日起至72年8月17日止,清償日期為72年8
月17日之本金5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滈權,做為原告向黃滈權
消費借貸之擔保。嗣黃滈權與訴外人邵家久於72年9月5日
簽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移轉予邵家
久,並於72年9月26日完成讓與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清償日期為72年8月17日,則該債權之請求權因債權人
自清償日即72年8月17日起15年內未請求,已於87年8月16
日完成時效致請求權消滅,又債權人自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迄今已逾5年,不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其抵押權即已消滅。又上開債權事實上原告已向邵家久為
清償,並非尚未清償,是系爭抵押權基此理由亦應塗銷。邵
家久已於79年11月3日去世,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指定為邵家久之遺產管理人,爰依
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72年鎮登字第134290號收件,
於72年9月26日登記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250/1000),及其上同段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建物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
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
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是系爭債權及抵押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指定
為訴外人邵家久之遺產管理人,系爭裁定並於100年2月25
日確定,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擔保債權本金5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訴外人黃滈權,於72年9月26日上開抵押權移轉予邵家久,
系爭不動產現有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邵家
久、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50萬元之抵押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
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
約書、上開100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8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46頁),堪認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應予塗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訴外人邵家久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是否為屬於繼承財
產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40條規定,該債權及作為擔保之系
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
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
成,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同法第307條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上開本金50萬元之債務業於78年間已全部清償
,故該債權並不屬於邵家久之繼承財產等語,並提出邵家久
之債權憑證即原告於71年8月18日簽發、本票號碼071005號
、票面金額50元之本票1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
、第48頁)及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
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憑。經查,上開清償證明書
記載「立證明書人邵家久收到柯慶瑞先生償還之新台幣五十
萬元正無誤,並約定於七日內同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
銷事宜(房屋座落:高雄市○鎮區○○○路○巷24.之3號
,土地座落高雄市○○段○○○○號),同時交還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契約書等文件,特立此證明書為證」,其上邵家久之
印文與上揭本票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之邵家久印文相同
,此清償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因已全部清
償,故自邵家久取得上揭本票、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
邵家久對其之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屬繼承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40條規定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時效尚
未完成等語,無足為採。系爭債權既已經清償而消滅,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做為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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