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736號
原 告 謝玉霞
訴訟代理人 程金民
被 告 黃許慧真
訴訟代理人 許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736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街○○○號一樓房
屋作為經營素食之用,後因該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由
被告賣予第三人,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簽訂協議書,協
議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租約合意終止,並補貼原告新
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作為另行開業之用,原告則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遷出上開房屋,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押金
十五萬元,爰聲明被告應返還押金十五萬元。被告則以其給
付原告之一百四十萬元已包含押金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街○○○號一樓房屋,
原告並交付被告十五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後因該房屋於九
十九年五月間由被告賣予第三人,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
簽訂協議書,協議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租約合意終止
,被告並補貼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則於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遷出上開房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附卷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五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應於
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既然兩造於
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兩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租約合意終止,原告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遷出上開
房屋,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確應返還系爭租約之押
租保證金予原告,此外,被告補貼予原告之一百四十萬元,
上開協議書並未明載此金額包含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保證
金十五萬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