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九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自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乙○○、甲○○均無罪部分,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等自訴不受理部分,經原審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未據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既載明:「原審(指第一審)判決認證人即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職員 陳毅宏 證稱:本件樺進公司借款是伊承辦,第一筆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所有的借款人及擔保人都有親自到場簽名、蓋章,並且有留印鑑卡,在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也有簽名、蓋章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惟又稱:「乙○○未蓋章之原因,係因未帶印章所致」、「乙○○當日既係未帶印章,故於該三百萬元放款借據上即未蓋章,且銀行復未存有乙○○之留存印鑑卡」。顯足認其所載理由矛盾。(二)乙○○簽署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時,這張借據是否完全空白?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係供稱:「當時經理不在,到約三時半左右,經理才來,經理甲○○隨即叫承辦人(不知名)拿空白借據要我們三人蓋章簽名(我、丙○○、 陳金錐 ),當時我僅簽名,但未蓋章,林經理說不行,即要我、丙○○、陳金錐等人另外在一張空白的放款借據簽名蓋章」、「是的,該(三百萬元)擔保放款借據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無誤,當時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拿該放款借據要我簽名蓋章時,我以為是前述LC兩萬美金之貸款借據,等我簽名後發現該借款金額欄竟然是空白未填金額款項,我認為不妥,遂沒有蓋章」,嗣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復具書狀陳稱:「因係空白放款借據,故答辯人乙○○簽名後即拒絕蓋章,當時甲○○經理即表示將乙○○先生未蓋章之放款借據作廢,答辯人深信不疑」,足證係甲○○主導系爭貸款手續,原判決未敘明不採納乙○○前開不利於甲○○供述之理由,即遽爾採信被告等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而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等均無罪部分,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職員陳毅宏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案件內之證述、證人即樺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進公司)員工 羅淑媛 之證言、卷附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宜蘭營字第09200081041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宜蘭營字第09200102171號函所附之撥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並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乃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而予維持。並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各節,認非可採,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頁第一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一審判決理由固記載:「證人即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職員陳毅宏證稱:本件樺進公司借款是伊承辦,第一筆三百萬元所有的借款人及擔保人都有親自到場簽名、蓋章,並且有留印鑑卡,在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也有簽名、蓋章」,惟由其後接著記載:「本件借據是一式二份,借據之後有簽本票,本票是債務人簽而已,所撥的款項也都是撥到樺進公司戶頭;授信約定書是與借據在一起,沒有另外再簽寫,徵信由伊做的,是到票據交換所去查有無退補票的紀錄,公司部分也有到聯合徵信中心去查核他的信用;伊公司借款都會先做徵信,等到徵信資料齊全後再做收文、收件、審核,在審核當天就審核三百萬元沒錯,本件是憑國外的信用狀來撥款,所以不是一次撥三百萬元,是依信用狀的金額分次撥款;乙○○當天有到銀行,因為 陳金堆 有二次退票紀錄,所以才加上乙○○作擔保,因為乙○○是當場加入的擔保,後來才再做徵信,伊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並提出乙○○及陳金堆之查詢資料為證等語屬實。亦可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貸放款程序非一人所得左右,且本件雖是借款三百萬元,然係依國外信用狀分次撥款,亦與自訴人所稱第一次僅撥款七十餘萬元之指訴相符」,足認第一審判決援引陳毅宏上開證述,旨在證明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貸放款程序非一人所得左右,而本件借款金額雖為三百萬元,但係依國外信用狀金額分次撥款,此部分與上訴人所稱第一次僅撥款七十餘萬元云云相符,並未採納前開證述關於:「第一筆三百萬元所有的借款人及擔保人都有親自到場簽名、蓋章,並且有留印鑑卡,在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也有簽名、蓋章」,作為論斷之基礎,則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前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與其以陳毅宏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案件內證稱:「七十五年五月七日樺進公司申請貸款,原來保證人是三個,其中陳金錐有二次退票紀錄(徵信在前、簽約在後),認為保證人太弱,再加乙○○,簽約時他說印章未帶來,我認為簽名就可以了,所以就未一定要他蓋印,他說以後再補蓋,乙○○身分證當天未帶來,後來再補上身分證號碼的」,與乙○○於原審供稱:「當時有一位股東陳金錐信用差,說要我作保證人,我認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我就簽名」、「(問:為何你只簽名未蓋章?)我是臨時去的,不知道要作保,也沒有人叫我帶印章」、「(問:銀行承辦人員或是被告甲○○有無跟你說你沒有用印所以作廢?)我沒有聽他們講」,相互印證,認定乙○○未蓋章之原因,係因未帶印章所致等語,並無牴觸。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被告前後不同之供述,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屬審理事實之法院,得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之事項。而就被告前後不同之供述,已敘明採納其中一部分時,原即當然包含摒棄與其歧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勿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原判決既敘明採納乙○○在原審供稱:「當時有一位股東陳金錐信用差,說要我作保證人,我認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我就簽名」、「(問:為何你只簽名未蓋章?)我是臨時去的,不知道要作保,也沒有人叫我帶印章」、「(問:銀行承辦人員或是被告甲○○有無跟你說你沒有用印所以作廢?)我沒有聽他們講」、「這只是三個人要去借錢做生意,看能不能賺錢。後來銀行讓我簽完後,才知道陳金錐這個人,這麼久的事,我知道有簽,簽了表示有准」,作為判決之基礎。則其在彰化縣調查站與此相歧異之供述,自為原審所不採,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勿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上訴意旨(二)執原判決未敘明不採納乙○○在彰化縣調查站供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顯屬誤會。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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