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陳登林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訴人 劉秋羚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鄭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劉秋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秋羚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同日簽發同額本票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本票),迄今尚欠本金890,090元及利息。嗣經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74019號裁定准許。詎劉秋羚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100000)及其上280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其前夫即上訴人陳登林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70萬元,旋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登林。惟上訴人離婚後劉秋羚之戶籍地猶未遷出,即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復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變更水電用戶人為陳登林,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悖離,可見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係為逃避債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劉秋羚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縱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非無效,惟上訴人間並未交付買賣價金,實屬無償行為,且斯時劉秋羚已無其他財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行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又若屬有償,上訴人於行為時亦均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而仍為之,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間於94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陳登林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陳登林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0日經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依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登林則以:其與劉秋羚於81年結婚、94年8月10日離
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陳登林雖知劉秋羚積欠許多債務,惟為避免劉秋羚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須另尋他屋,遂於94年10月6日以270萬元向劉秋羚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交付向胞姐 陳小鳳 借得之34萬元現金,其餘價金則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同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板信銀行)貸得230萬元中之1,540,079元於94年10月21日匯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以代償劉秋羚房貸餘額;又於94年10月25日匯款445,961元至中信銀行,及於94年10月25、26日自板信銀行提領28萬元現金交付劉秋羚,共2,606,040元,上訴人間之買賣確屬有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劉秋羚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秋羚於93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同日簽發系
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迄今尚欠本金890,090元及利息。嗣經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74019號裁定准許,嗣於102年間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對劉秋羚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劉秋羚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僅換發債權憑證而結案,仍未受清償。
㈡上訴人於81年結婚,嗣於94年8月10日離婚,且離婚時,陳登
林知悉劉秋羚對外負債很多。又劉秋羚現戶籍仍設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之3,且自98年迄102年名下均無收入及財產,另於94年10月31日自高雄市針織工職業工會退出勞保迄今無投保記錄;及劉秋羚於94年10月6日與陳登林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同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登林時,並無其他財產。
㈢劉秋羚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陳登林,陳登林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76萬元,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辦理貸款230萬元,貸得款項中之1,540,079元於94年10月21日匯至中信銀行,代償劉秋羚之房貸餘額,中信銀行乃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12
日送達,陳登林則於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3日變更水電用戶人為自己。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之職員或委託之催收員自94年至97年間曾多次撥打電話至系爭房地及發通知催請上訴人還款。
㈤陳登林之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記載於94年10月25日
交易金額445,961元、於94年10月26日交易金額20萬元之摘要均為「現金」,及所載於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26日共4次交易,每次2萬元之摘要為「跨行提款」。
㈥陳登林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時,表示欲以系爭房地辦
理長期擔保貸款2百萬元以向前妻劉秋羚購買系爭房地,經該行徵信調查認系爭房屋市值約2,533,000元,並核准授信條件即撥貸時償還中信銀行貸款,另同意核給宅配金專案金30萬元,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因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劉秋羚請求陳登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無償而
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若否,則該有償買賣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陳登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因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劉秋羚請求陳登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登林與劉秋羚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據此,若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而主張他人間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為無效者,則必須具體舉證證明買賣雙方故意不受買賣契約拘束之虛偽意思表示,若僅質疑買賣價金之支付不實,因價金交付方式為買賣雙方合意形成事項,尚不得遽指買賣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㈡經查:
⒈劉秋羚尚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本金890,090元及利息,且上訴
人於94年8月10日離婚後,於94年10月6日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登林同日,陳登林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萬元,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辦理貸款230萬元,貸得款項中之1,540,07
9元於94年10月21日匯至中信銀行,代償劉秋羚之房貸餘額,中信銀行乃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陳登林板信商銀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3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71頁)。足認上訴人離婚後,劉秋羚以系爭房地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登林後,陳登林乃以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設定抵押權貸得230萬元,復於94年10月21日將其中1,540,079元匯與中信銀行,代償劉秋羚房貸餘額,中信銀行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係約定陳登林以其板信銀行貸款1,540,
079元清償劉秋羚就系爭房地對中信銀行之房貸餘額,避免中信銀行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並以代上訴人約定價金270萬元之部分給付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⒉陳登林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時,表示欲以系爭房地辦
理長期擔保貸款2百萬元以向前妻劉秋羚購買系爭房地,經該行徵信調查認系爭房地市值約2,533,000元,並核准授信條件即撥貸時償還中信銀行貸款,另同意核給宅配金專案金30萬元,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7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授信批覆書及徵信報告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亦即陳登林為向板信銀行貸款時,曾明確告知係為向前妻購買系爭房地,欲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嗣經該銀行核估系爭房地市值為2,533,000元,佐以前述陳登林於板信銀行撥付貸款後,即由板信銀行於94年10月21日匯與中信銀行以償還劉秋羚積欠之貸款餘額1,540,079元,足認陳登林確曾以系爭房地所貸得款項代為清償劉秋羚之中信銀行房貸殘款,而非毫無支付任何價金。觀此較諸一般債務人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通常未支付任何代價即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財產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不同。況且,系爭房地上本有中信銀行之抵押權,若上訴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無從阻止劉秋羚之債權人中信銀行實行抵押權,且陳登林亦確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獲貸款清償劉秋羚之中信銀行房貸殘額,如此自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
載:本約簽訂時,甲方(即陳登林)應付給乙方(即劉秋羚)14萬元正(含定金);94年10月7日13時甲乙雙方至代書處用印,繳齊過戶文件,同時甲方支付乙方20萬元正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陳登林之姊陳小鳳證稱:陳登林為購買前妻所有之系爭房地,向我借錢,先後共借34萬元,我交付家中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證人即代書 黃惠英 證稱:陳登林及劉秋羚至我事務所簽約買賣系爭房地,由我依雙方意思書立契約,並於陳登林交付簽約金後,由劉秋羚用以清償中信銀行欠款,且由我陪同陳登林去地政機關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由我代尋願貸款之銀行,事後由板信銀行逕將貸與之款項匯與中信銀行代償原貸款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堪認陳登林確有給付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價金34萬元與劉秋羚,佐以陳登林向板信銀行貸得之款項中1,540,079元亦用以代償劉秋羚之債務,亦即陳登林至少已現實交付上開款項與劉秋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如此自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單純逃避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陳登林之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記載於94年10月25日
交易金額445,961元、於94年10月26日交易金額20萬元之摘要均為「現金」,及所載於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26日共4次交易,每次2萬元之摘要為「跨行提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陳登林之板信銀行存摺影本、板信銀行103年8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77頁)。佐以劉秋羚於中信銀行之借貸帳戶,於94年10月11日後有多筆清償紀錄,除房屋貸款外,尚清償信用貸款199,183元、現金卡債77,913元、信用卡債16,750元,此外,劉秋羚積欠之多筆信用貸款、現金卡債、信用卡債,於94年10月均已無貸款餘額一節,有中信銀行103年8月22日及29日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足認劉秋羚積欠中信銀行之債務,於其出售系爭房地與陳登林後,均已陸續清償完畢。而前開陳登林提領款項合計725,961元(445,961元+20萬元+8萬元=725,961元),加計陳登林向板信銀行貸得之款項中之1,540,079元於94年10月21日匯至中信銀行代償劉秋羚之房貸餘額、向陳小鳳借貸34萬元,乃達2,606,040元,佐以系爭房地經板信銀行徵信評估市值為2,533,000元,有該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陳小鳳所述曾交付現金34萬元與陳登林繳納自備款等語,堪認陳登林為取得系爭房地而支出之款項與市價已屬相當。是以,上訴人主張:陳登林除代償中信銀行房貸1,540,079元外,尚交現金與劉秋羚以給付價金等語,尚屬有據,應為可採。如此自無從僅以陳登林已證明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數額與約定之270萬元未盡相符,逕予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為無效。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婚後劉秋羚之戶籍地猶未遷出,即
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陳登林雖於94年10月25日、26日提款,惟未舉證證明將款項交付與劉秋羚,自難認陳登林已全部交付價金與劉秋羚,上訴人之買賣即非真意;另依買賣契約第
4條第1款約定,水電瓦斯等費用於交屋之翌日起,概由陳登林負擔,惟自交屋日起迄103年2、3月始變更水電用戶名稱,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悖離,故難認上訴人間有買賣之真意等語,並以信用借款契約書、原審法院102年10月31日雄院高102司執水字第148272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前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
3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94年鎮登字第1044
1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案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年3月10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登林之103年3月3日過戶登記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台水七高服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之94年至97年催收紀錄為據。惟查:
⒈劉秋羚尚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本金890,090元及利息,且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740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離婚時,陳登林知悉劉秋羚對外負債很多,另劉秋羚現戶籍仍設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之3,且自98年迄102年名下均無收入及財產,另自94年10月31日退出勞保迄今無投保記錄,被上訴人之職員或委託之催收員自94年至97年間曾多次撥打電話至系爭房地及發通知催請上訴人還款;及劉秋羚與陳登林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登林時,無其他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原審法院102年10月31日雄院高102司執水字第148272號債權憑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94年鎮登字第10441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案卷、被上訴人之94年至97年催收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7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固堪認上訴人離婚後,劉秋羚並未將戶籍遷出,且以系爭房地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登林時,劉秋羚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陳登林向板信銀行貸得之款項乃分別用以清償劉秋羚積欠中信銀行房貸、信貸、現金卡債、信用卡債餘額,亦另行交付現金與劉秋羚,金額已達系爭房地之市價一情,業如上述,且陳登林所為貸款猶繼續繳納,並未遲延一節,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板信銀行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6頁、第71頁至第72頁)。足認陳登林除交付部分現金外,確已以代償債務之方式給付約定之相當價金,並非均未給付任何價金。如此自難以陳登林知悉劉秋羚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仍與劉秋羚為系爭房地買賣,及劉秋羚未於離婚後遷出戶籍,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陳登林是否已全部給付270萬元價金,則係其與劉秋羚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僅以陳登林未能證明已全部給付價金,乃價金交付不實,或陳登林與劉秋羚原為配偶關係,離婚後劉秋羚之戶籍仍設在陳登林戶籍地,其等間有特殊親誼關係,逕予認定其等間無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陳登林明知劉秋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兩人竟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但因陳登林提領現金後,未見匯款與劉秋羚之資料,故上訴人間無買賣之真意等語,並引用信用借款契約書、原審法院102年10月31日雄院高102司執水字第148272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前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94年鎮登字第10441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案卷、被上訴人之94年至97年催收紀錄為據,而無視於陳登林已給付相當價金之事實,自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12
日送達,陳登林則於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3日變更水電用戶人為自己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起訴狀暨送達證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年3月10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登林103年
3月在3日過戶登記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台水七高服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26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乃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或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者亦是)、地租或水電、瓦斯、電話等費至交屋日止概由乙方(即劉秋羚)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即陳登林)負擔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4頁),亦即陳登林及劉秋羚並未約定陳登林需同時辦理變更上開使用者名稱。再者,陳登林現尚持有已繳納之瓦斯費收據乃始自100年8月、房屋稅繳款書始自101年5月、電話費及有線電視費收據均始自101年11月、電費及自來水費收據均始自101年12月、管理維護費收據始自102年7月等情,有上開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98頁至第149頁),足認除電力及自來水使用者名稱係於103年1月2日被上訴人起訴狀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後始變更外,其餘使用者均係以陳登林之名義繳納費用,且陳登林在該期日前,包括電力及自來水費用均係陳登林繳納,陳登林始保有該等收據。如此自無從僅以電力及自來水使用者名稱係於103年1月2日被上訴人起訴狀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後始變更一情,逕予認定陳登林與劉秋羚就系爭房地買賣暨所有權移轉所達成之意思合致,非為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因被上訴人僅以陳登林未證明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乃價金給付不實、未變更水電使用者,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悖離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提出之書證亦不足以證明陳登林及劉秋羚雙方故意不受買賣契約拘束之虛偽意思表示,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陳登林及劉秋羚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無償而
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若否,則該有償買賣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陳登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㈠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陳登林確已交付34萬元現金及以代償劉秋羚積欠中信銀行債務方式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節,業如上述。如此足認陳登林及劉秋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即非有據,應不可採。
㈢又查:陳登林與劉秋羚於94年8月10日離婚時,乃知悉劉秋羚
對外負債很多,且劉秋羚自98年迄102年名下均無收入及財產,另於94年10月31日自高雄市針織工職業工會退出勞保迄今無投保記錄;及劉秋羚於94年10月6日與陳登林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同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登林時,並無其他財產;劉秋羚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登林,陳登林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萬元,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辦理貸款230萬元,貸得款項中之1,540,079元於94年10月21日匯至中信銀行,代償劉秋羚之房貸餘額,中信銀行乃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認劉秋羚雖於出售系爭房地與陳登林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惟劉秋羚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乃供清償其對中信銀行之抵押債權,應屬減少債務之行為。又系爭房地經估價為2,533,000元,陳登林已交付劉秋羚現金及代償其積欠中信銀行之債務復達2,606,040元一情,業經前述。則陳登林以價金270萬元向劉秋羚購買系爭房地,並已交付及代償之款項,尚非屬顯不相當之對價。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該有償買賣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況且,被上訴人對劉秋羚之債權為普通債權一節,有原法院102年10月31日雄院高102司執水字第148272號債權憑證、借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是縱使劉秋羚未先將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清償抵押權人中信銀行,致系爭房地遭中信銀行拍賣求償,被上訴人亦難再獲清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非屬有據,亦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
第242條、第244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4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陳登林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陳登林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0日經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