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1號異議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專科學校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國軍北投醫院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又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4,280元,有本院102年9月10日102年度補字第312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參照),雖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不得再抗告」,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是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非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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