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陳登林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訴人 劉秋羚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鄭南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參元應予退還。
理由ꆼ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ꆼ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4年10月
20日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100000)及其上280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陳登林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陳登林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0日經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嗣經原審法院依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向本院聲明不服,並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579,815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惟本件被上訴人對劉秋羚之債權額本金為890,09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並有原審法院102年10月31日雄院高102司執水字第14827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較其所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價值1,579,815元低,是以揆諸首揭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對劉秋羚之債權額890,090元,因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4,700元。因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見本院卷第10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0,263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