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定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102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定騰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自首,因而循線查獲本件,原審僅以聲請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未於上開自首狀內自首,而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未予減刑,然聲請人於自首狀第2頁載明:
「被告犯罪次數甚多,一時間無法詳述犯罪時間及手段,容後再行補呈報」,並提出業務侵占流程附表供參,是依常情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及內容均已表明願意自首,並無原審所述:「未於上開刑事自首狀自首該部分犯行,尚不得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上開規定(即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即有可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
8號判例參照)。再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該款既明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定騰所提聲請再審狀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提出再審…」等語,有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憑(見聲再卷第3頁),然觀之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之內容應係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並提出自首狀及業務侵占流程附表之證據為佐(見聲再卷第4頁至第6頁),是以核其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審理,嗣於103年6月5日審理時,聲請人當庭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聲再卷第7頁至第25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審判等卷證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自首狀及業務侵占流程附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情事,然該刑事自首狀係聲請人於偵查中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並經原審採為認定聲請人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是否符合自首應減輕其刑之依據,有該刑事自首狀1份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717號案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案卷第187頁),是以該刑事自首狀為原審審理時已經存在之證據,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法院亦已斟酌,並非其後始發見之新證據,至為顯然,是以該刑事自首狀並不具新證據應有之「嶄新性」;再觀之該刑事自首狀之內容,該書狀之抬頭載明:「為就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等罪,依法自首事」、內容則說明聲請人如何挪用任職之三千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輪胎事業部高屏分公司(下稱三千電器輪胎事業部高屏分公司)之貨物及估計業務侵占之金額約新臺幣2000萬元,並敘明自身因考量罹癌之高齡老父、稚齡子女需人照顧等家庭狀況,因而出面向高雄地檢署自首犯罪,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佐(見聲再卷第4頁至第
5頁),顯然該刑事自首狀僅敘明聲請人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及自首之原因,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顯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自不具新證據應有之「顯然性」無訛;至聲請人於原審雖未提出業務侵占流程附表(見聲再卷第6頁),以供原審於審理時調查斟酌,然觀之該業務侵占流程附表所述內容,應係聲請人書立並單純說明其如何侵占三千電器公司輪胎事業部高屏分公司貨物及如何製作銷貨憑單等之流程,再參以聲請人所涉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聲再字卷第8頁),自難認該業務侵占流程附表顯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顯不具新證據應有之「顯然性」無疑;另聲請人雖認原審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不符合自首規定而未減輕其刑,顯有不當等語,惟「自首」係涉及同一罪名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之範圍,對聲請人所犯罪名並無影響,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美芳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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