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鄭南生 被告 劉秋羚
陳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十一)及其上同段二八0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五樓之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登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秋羚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劉秋羚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劉秋羚之債權人,劉秋羚前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90,090元及應計之利息,原告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74019號裁定准許在案。劉秋羚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100000)及其上28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5樓之3;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其前夫(被告於94年8月10日兩願離婚)即被告陳登林簽訂「94年10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2,700,000元,復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登林。惟被告離婚後,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劉秋羚之戶籍地仍設於該址,並未遷出,且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陳登林始將水、電用戶人變更為其名義,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悖離,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係為逃避債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劉秋羚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劉秋羚請求陳登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非無效,然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實,應屬無償行為,且劉秋羚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又縱屬有償,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仍為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為此,爰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94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陳登林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陳登林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0日經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登林則以:伊與劉秋羚於81年結婚,94年8月10日離
婚。伊知道劉秋羚對外欠許多債務,伊認為劉秋羚如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伊須另外找房子住,故於94年10月6日與劉秋羚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700,000元,伊先將之前向胞姐即訴外人陳○○借得之140,000元、200,00
0元現金,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交付劉秋羚;復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同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2,300,000元中之1,540,079元於94年10月21日匯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以代償劉秋羚之房貸餘額;復於94年10月25日匯款445,961元至中信銀行;及於94年10月26日自板信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00,00
0元現金交付劉秋羚;另還有於94年10月25日、26日提領4次,每次20,000元,交付現金予劉秋羚;是以伊已實際付給劉秋羚價金達2,606,040元(140,000+200,000+1,540,
079+445,961+200,000+20,000×4=2,606,040),劉秋羚於94年8月10日離婚後約一個月後搬離系爭房地,被告間確屬有償之買賣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秋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51頁):㈠被告於81年結婚,94年8月10日離婚。
㈡原告為被告劉秋羚之債權人,劉秋羚前於93年5月5日向原
告借款1,1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尚欠本金890,090元及應計之利息,原告持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74019號裁定准許在案。
㈢被告陳登林知悉劉秋羚對外負債很多。
㈣劉秋羚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登林。
㈤陳登林於94年10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
0,000元予板信銀行苓雅分行,以向該行辦理貸款,於94年10月21日貸得2,300,000元,於同日將其中1,540,079元匯至中信銀行,代償劉秋羚之房貸餘額,中信銀行乃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陳登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房
地之自來水用戶人由劉秋羚變更登記為陳登林;及於103年
3月3日將電戶用戶人由劉秋羚變更登記為陳登林。㈦劉秋羚戶籍仍設在系爭房地之地址,陳登林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地。
㈧原告之職員或委託之催收員自94年至97年間多次撥打電話至系爭房地催請被告2人還款。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因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劉秋羚請求被告陳登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承上,如否,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陳登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院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陳登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劉秋羚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債務乃將系爭房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登林所有,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無效,而請求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而陳登林辯稱被告間確係買賣關係,顯見陳登林對原告之主張有爭執,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得以間接證據證明相關事實而加以推論證明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再代位劉秋羚請求陳登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查被告於81年間結婚,劉秋羚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
1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尚欠本金890,090元及應計之利息,原告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74019號裁定在案,陳登林知悉劉秋羚對外負債很多,與劉秋羚於94年8月10日離婚,劉秋羚旋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登林,陳登林復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中之1,540,079元於94年10月21日匯至中信銀行,代償劉秋羚之房貸餘額,然系爭房地之電戶、水戶仍以劉秋羚為用戶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陳登林始分別於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3日將自來水、電之用戶人變更登記為陳登林,而劉秋羚之戶籍仍設在系爭房地之地址迄今,及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之職員或委託之催收員自94年至97年間曾多次撥打電話至系爭房地催請被告2人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51頁),復有原告與劉秋羚之93年5月5日信用借款契約書、本院102年10月31日雄院高10
2司執水字第148272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前鎮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94年鎮登字第10441號被告就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案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年3月10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登林之103年3月3日過戶登記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台水七高服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之94年至97年催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6、29至30、44至50、66至68、
157至161頁),堪信為真,足見陳登林對劉秋羚對外負有很多債務,於94年間其名下系爭房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一事,知悉甚詳,猶與劉秋羚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陳登林名下,使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程序,陳登林因此得繼續住在系爭房地無需遷出。
㈣而陳登林於94年10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同時以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元予板信銀行苓雅分行,以向該行辦理貸款,於94年10月21日貸得款項2,300,
000元中之1,540,079元於同日匯至中信銀行,代償劉秋羚之房貸餘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5頁),復有上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登林之板信商銀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3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36至37、71頁),足見系爭房地於94年間經板信銀行評估價值至少高於2,300,00
0元,始願意貸放此筆金額予陳登林。然陳登林取得此筆款項後,僅將其中1,540,079元匯至中信銀行,代償劉秋羚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外之另一債權人中信銀行之房貸餘額,中信銀行乃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陳登林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7頁),足見陳登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僅將以系爭房地貸得款項中約六成七之金額(1,540,07
9÷2,300,00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以清償劉秋羚之債務,劉秋羚其他債權人包括原告在內則無法藉由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受償。系爭房地價值既然高於2,300,000元,陳登林僅將貸得款項中之1,540,079元用以清償劉秋羚對系爭房地抵押人中信銀行之債務,而保留其餘759,921元(2,300,000-1,540,079=759,921),即可免去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程序而須搬離遷出之困境;再者,劉秋羚係於91年6月12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地,當時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衡情足認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同居共財之財產購得,加以陳登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並未即時變更水、電用戶人,劉秋羚之戶籍亦仍設籍該址,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陳登林始將水、電用戶人變更至其名下,足見被告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係94年10月間為逃避債務,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其實際付給劉秋羚價金達2,60
6,040元云云(見見本院卷第139頁),惟除上開1,540,07
9元外,其餘均無證據可證明有交付劉秋羚之事實。陳登林之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於94年10月25日交易金額445,961元、於94年10月26日交易金額200,000元之摘要均為「現金」,及所載於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26日4次交易,每次20,000元之摘要為「跨行提款」,均僅能證明陳登林有提領該等金額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無從認定有何交付劉秋羚之事實;陳登林另辯稱有向陳○○借得140,
000元、200,000元現金交付劉秋羚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雖與被告簽訂94年10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已交付140,000元、200,000元一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然此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其交付行為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39頁),且陳登林之板信商銀苓雅分行帳戶係於94年10月18日甫開戶之帳戶,陳登林亦未能提出其他資金證明,是其所辯並無證據加以佐證。再者,陳登林既於94年10月20日向板信銀行貸得2,300,000元,倘如其所辯果有以2,700,000元向劉秋羚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且已交付140,000元、2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2、139頁),則陳登林尚須給付2,360,000元(2,700,000-140,000-200,000=2,360,000),自應依被告間簽訂之「94年10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㈣點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於板信銀行核撥貸款予陳登林時清償完畢,又被告既已於94年8月10日離婚,倘如陳登林所辯劉秋羚離婚一個多月後搬離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衡情陳登林應會以匯款方式將其餘價金交付劉秋羚,然依陳登林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觀之,除前述為用以清償對中信銀行欠款以塗銷其抵押權而支出之1,540,079元外,未見有何陳登林轉匯予劉秋羚之紀錄,僅見陳登林將款項提領殆盡之紀錄。而原告為劉秋羚之債權人,劉秋羚於94年間即未還款,經原告持其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74
0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之結果,使系爭房地原抵押權人由中信銀行換成板信銀行,且被告2人手頭上多出759,921元(2,300,000-1,540,079=759,921)資金可資運用,原告之債權則仍未受清償,於102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劉秋羚之財產強制執行,仍因劉秋羚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僅能換發債權憑證而結案,此觀上開本院102年10月31日雄院高102司執水字第148272號債權憑證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陳登林所辯不僅無證據可佐,更與常情不符,被告2人所為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反而益徵其與劉秋羚係為免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堪以認定。
㈥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意旨之說明,均屬無效,陳登林應依民法第
113條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卻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於劉秋羚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劉秋羚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請求陳登林塗銷移轉登記,以除去該妨害狀態,劉秋羚卻未請求陳登林加以塗銷,可認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係劉秋羚之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請求陳登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請求陳登林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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