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中新台
幣十四萬零七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六萬四千
一百七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
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計至99年7月4日止,計欠到期之本金、利息共264,
173元,而未於99年7月19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納,其全
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台新商業銀
行催索而無效果;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台新商業銀行
民國95年7月31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64,1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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