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2張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84年11月
起至86年11月1日止,累計簽帳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40,008元未給付,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
視同全部到期,除應如數向原告清償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原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8元,及自8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於84年11月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時,固係請求原告核發2張信用卡,惟原告僅對伊核發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伊已將伊持該卡於84年11月至
86年間簽帳消費所生帳款全部向原告清償完畢,且於該卡有
效期限於87年11月屆滿後,未再申請續約使用;倘伊仍積欠
原告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款,原告不可能遲延至99年2月間,
始起訴請求伊清償。而原告前於97年4月23日,即提出剪接
、偽造或變造之不實證據,主張伊曾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
使用,訴請鈞院判命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35,208元,經鈞院
分為97年度中小字第2338號事件受理;嗣因伊聲請承辦法官
提出伊申請信用卡之原始資料、信用卡發卡通知暨繳款明細
表等證物,原告均無法提出,且原告對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始因而將該訴訟撤回,原告今再以伊向其
申請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款項未清償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況由原告在前後2
訴訟中,主張伊持該卡簽帳消費所欠金額,竟相差4,800元
(即在前訴訟為35,208元,本件訴訟則改為40,008元),益
見原告之主張為不實。至原告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改稱該40,008元係伊持上開信用卡及另張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而未清償之款項等語,已屬訴之追加,
伊不同意,且原告未曾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伊
使用,伊自無可能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是原告本件起訴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被告曾在84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
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又原告前曾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經本院分為97年度中
小字第2338號事件受理,惟原告嗣後撤回該訴訟等事實,並
無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相符,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2338號民事簡易訴訟案
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在84年11月間,曾經原告核發另張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被告自84年11月起至86年11月1
日止,持上述2張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原告40,008元未
給付,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自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一)首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於本案
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先前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
2338號民事訴訟,係在本院尚未為終局判決前即予撤回,
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誤。則原告於其後再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與前引民事訴訟法
第263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被告以原告撤回前開訴訟後
,再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非
可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
定。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之始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係
主張依據與被告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信用卡消費款40,008元及約定利息,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從未變更,均為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至
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之40,008元,乃被
告持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生帳款,嗣於
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該筆款項係被告使用上
開信用卡及另張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而對其所負債
務,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訴之追
加,則被告抗辯原告在其收受訴狀繕本後,始主張其曾持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而未清償,係屬訴之
追加,其得拒絕同意等語,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在84年11月間,依被告之申請
,對被告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000000號之2張信用卡使用,且被告自84年11月起至86
年11月1日止,持該2張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消費款40
,008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為被告所填寫,且
被告在該申請書左上角「請勾選申請卡別」欄位中之「
VISA信用卡」及「聯合信用卡」2項均打勾一節,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該申請書不過係被告對原告所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要約,原告對於是否接受被告之要約,仍得
自由決定,此觀同份申請書右上方「申請說明」欄最後一
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按即原告)保留申請核准
與否之權利」等語即明。而該份申請書內並未記載原告對
於被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最後審核結果,故無從憑該份文
書,即認原告除核發被告自認曾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外,另曾發給被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
用。原告雖另提出:1、起訴狀後附之帳務明細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及2、本院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之
客戶消費明細表,惟該等書證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
,且1之證物上所載帳單日期及消費日,係在86年12月31
日至88年9月15日之間,均不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
告持上開2張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期間(即84年11月至86年
11月1日)內,故該部分證物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被告
在84年11月至86年11月1日,曾持其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
費而未清償之事,係屬真實。又本院將2之書證送達被告
收受後,被告仍堅稱:其從未持有原告核發之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不可能持該卡簽帳消費,另其並未積欠
原告如2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消費款等語,則在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被告之簽帳單,
證實被告確曾於2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日期,持上開2
張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況下,徒憑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該等
客戶消費明細表,當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
卡消費款之事為真正。至於原告另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其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核發予被告之信用卡張數、
卡號究竟為何?及被告有無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從而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仍無從使本院據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是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
曾向其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且被告自84年11
月起至86年11月1日止,曾持該信用卡及另張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如其聲明所示之消費款本
息未清償等情,係屬真實,則原告對於上開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持其核發之信用卡,自84年
11月起86年11月1日止,累計簽帳消費金額達40,008元未給
付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40,008
元,及自8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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