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日所簽發票號:FA
0000000、付款人為名間鄉農會、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795,600元之支票1紙,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就原告之請求有
何不實之情形具體指摘,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則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簽發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
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新台幣8,7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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