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7月7日98年度店簡字第655號判決確定,其聲請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
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相對人即被
初勘費用5,000元告負擔二分
鑑定費用101,250元之一為54,3
合計108,790元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