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