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詹枝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
○○鎮○○里○鄰○○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