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癸○○、己○○、甲○○、乙○○、壬○○、辛○○、庚○
○、丑○○、子○○、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一
之四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面積更正登記。
確認原告就被告癸○○、己○○、甲○○、乙○○、壬○○、辛
○○、庚○○、丑○○、子○○、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五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1之4(2)面積一三四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己○○、癸○○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4地
號)為原告卯○○、寅○○所有,同段52-13地號土地(下
稱52-13地號)為原告丙○○、丁○○所有。同段51-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潘新良 所有,惟潘新良已於
民國91年7月1日死亡,被告等為潘新良之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系爭54地號、52-1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出入須經由系爭52-13地號北側之同段52地號
土地,再通行被告繼承之系爭土地,方能與附近公路即沿山
公路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並已通行20年以上。又系爭土地
係於83年6月6日分割自同段51地號,系爭52-13地號則分割
自52地號,而上開原51地號及原52地號土地前均為潘新良
所有,嗣於82年5月10日潘新良始將該原52地號土地出賣予
第三人 洪茂雄 ,顯見系爭土地、52地號、系爭52-13地號,
本同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新良所有,因其讓與52地號土地
,致52地號、系爭52-1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通行權存在。詎於民國99年2月間被告己○○、癸○○
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1-4(2)部分土地上搭建鐵架
鐵皮涼棚地上物,阻斷原告通行,已侵害原告上開通行權利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就其被繼承
人潘新良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並辦理面積更正登記;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1-4(2)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
告己○○、癸○○應將在第2項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所設置
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癸○○、己○○、甲○○、乙○○、壬○○、辛○○、
丑○○、子○○、戊○○:伊均為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自己的土地不可能讓別人走,不願意讓原告通行,系爭
土地上的地上物係癸○○、己○○所有;壬○○並表示:原
告以前是從系爭土地的東邊通行,後來他用怪手把土堆堆高
,才造成無法通行;辛○○並表示:系爭54地號土地東邊緊
臨第三人台鳳公司所有鳳梨園,原告應從54地號土地北邊之
同段39地號土地通行;癸○○並表示:系爭土地北側同段41
、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最近逝世,無子女,原告應購買該2
筆地號土地通行。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表示
:伊為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己的土地不可能讓別
人走等語。
四、原告主張54、52-1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潘新
良所有,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
本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潘新良所有,潘新良
業已死亡,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面積有誤
,應予辦理更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5至36頁),及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4日屏潮地二字第0990006845號
函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面積更正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又按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
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
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
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
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
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
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酌。經查,原告所有之52-13、54
地號土地為袋地,業如前述,又系爭52-13、54地號土地與
鄰地現況,其中系爭52-13地號土地東側為系爭54地號土地
,西側為被告己○○、甲○○所有同段51地號土地,北側為
原告所有同段52地號土地,52地號西側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潘新良所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西側,有一私設巷道,系
爭土地、52地號及系爭54地號土地北側由西向東依序為他人
所有同段42、41、40、39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土地係於83年6月6日分割自同
段51地號,系爭52-13地號則分割自52地號,而上開原51地
號及原52地號土地前均為潘新良所有,嗣於82年5月10日潘
新良始將該原52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洪茂雄,此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100頁),顯見系
爭土地、52地號、系爭52-13地號,本同屬於被告之被繼承
人潘新良所有,因其讓與52地號土地,致52地號、52-13地
號土地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依上開法文之說明,原
告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51地號土地,被告抗辯原告等應通行
同段39地號土地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現為空
地,可鄰接私設巷道,故本院認為以附圖編號51-4(2)部分
、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符合原告通行必要
之範圍,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土地所
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內附圖編號51-4(2)範圍
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癸○○、己
○○所搭建之鐵架鐵皮涼棚地上物,已使原告無法圓滿行使
其所有系爭52-13、54地號土地所有權,對原告所有權益自
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
○、己○○等拆除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