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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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五一之七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於民
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租金第1、2年每月
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第3年起每月為32,000元,約
定應於每月首日支付,惟被告自99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
,至99年9月份止,扣除押金6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
共計196,000元,原告並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前
開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7款約定,被
告因違約而涉訟時,所有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為50,000元;且被告積欠98年12月8日
至99年4月7日之電費10,124元,均由原告代繳,被告合計積
欠原告256,124元;另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
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2,000元之損
害金。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
段351之7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56,12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
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
、房屋稅繳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
電費收據、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9
年2月份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金後,其積欠租
金已達2個月以上,並經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即因原告合法之終
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9
6,000元、因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及原告代繳
之電費10,124元,共計256,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
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第1、2年
每月為30,000元,第3年起每月為32,000元,有前開原告
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100年7月31日前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自100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00
0元,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56,124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100年7月31日前按月給
付原告30,000元,自100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而己,法院毋庸另為准駁
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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