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60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業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經原審認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
三、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即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而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該抗告狀且命其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已於97年12月19日送達,迄今未據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是以堪信抗告人抗告意旨應屬真實,相對人未經提示即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審未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至清償日止)│││├──┼───────┼──────┼───────┼───────┼───────┼──┤│001│97年4月7日│500,000元│(未載)│97年4月7日│248688││└──┴───────┴──────┴───────┴───────┴───────┴──┘